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之聊天室內,以「陳庭萱」之身分,佯裝係14歲之少年而與代號00000000000(88年11月7 日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交談,得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以「陳庭萱」之哥哥於翌(10)日將會帶「陳庭萱」去桃園縣中壢市看電影為由,邀約A女一同前往云云,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翌(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其胞兄即代號00000000000B (87年6 月5 日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B男)陪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00號之「強強滾火鍋店」前赴約,陳建宏亦騎乘車牌號碼AZ7 -929 號重型機車抵達該火鍋店,見A女及B男年幼可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上前自稱係「陳庭萱」之哥哥而與A女、B男交談,並為使A女落單以便於下手,遂向A女及B男佯稱:因騎乘機車一次只能搭載1 名乘客,要先騎機車分別將A女及B男載至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後,再由友人開車載大家一起去影城看電影云云,A女及B男信以為真而決定由陳建宏先載B男前往桃園火車站,惟陳建宏卻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B男載至桃園後火車站某間早餐店,謊稱要B男先在該店吃早餐等候A女到來云云,即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上開火鍋店前搭載A女,並向A女佯稱:B男有為A女購買早餐,要載A女與B男會合云云,A女不疑有他而坐上陳建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陳建宏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載A女至桃園縣大溪鎮廟後12之1 號附近某處荒涼之小巷子內停車,陳建宏下車對A女稱欲向友人拿錢,A女也跟著下車,但陳建宏要A女坐在機車上等候,A女拒絕之,陳建宏就佯裝撥打行動電話以兇狠之語氣向電話中之人稱「那個小孩跟我嗆聲什麼的,好好照顧她哥哥」云云,A女聽聞後,因擔心B男之安危而哭泣,並連忙向陳建宏道歉,拜託陳建宏不要傷害B男,陳建宏即向A女恫稱:要A女乖乖聽話,否則會叫友人將B男丟到大海裡云云,A女遂依陳建宏指示,側坐在機車上,陳建宏即上前擁抱、親吻A女,A女將陳建宏推開並稱「我不要」,陳建宏又向A女恫稱:「你不擔心你哥哥嗎?」,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陳建宏即強行擁抱A女、親吻A女嘴巴、將手伸進A女所著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左側乳頭,並將手伸進A女所著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A女情急之下向陳建宏表示要喝飲料,陳建宏方停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大溪鎮○○路○ 段183 號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然A女因顧 慮B男之安危而未能伺機逃脫,不得已又搭乘陳建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任由陳建宏將之載返大溪鎮廟後12之1 號旁產業道路附近,陳建宏並將A女拉至該處旁邊之草叢內,將A女推倒在地上,以身體壓住A女雙腳,脫掉A女所著之長褲及內褲,A女雖欲以腳踢陳建宏以反抗之,惟因雙腳遭陳建宏壓住而無法踢開陳建宏,且因慮及B男安危亦不敢多加反抗,只能以口頭表示不要,陳建宏仍不顧A女之意願,脫去自己之長褲及內褲,露出陰莖碰撞A女下體,因A女喊痛,陳建宏則改以一手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另一手則撫摸自己之陰莖手淫至射精為止,陳建宏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陳建宏與A女各自將衣服穿好後,陳建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八德市○○路421 號旁巷口讓A女下車,並向A女謊稱B男就在該巷口對面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A女在該處久候多時未見B男,因擔心B男安全而哭泣,該處附近住戶見狀上前詢問,並協助A女自行搭乘公車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而B男則因遲未見陳建宏搭載A女前來上開早餐店會合,查覺有異而向員警求助,並撥打電話告知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 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父)此事,A女之父與B男四處找尋A女未果,待A女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住處,A女之父接獲通知返回住處並詢問A女而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部分),經核並非係員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得,且亦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女及B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及B男雖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惟渠等2 人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而經檢察官訊問,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及B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於100 年2 月9 日,以「陳庭萱」之名義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內談話,因此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翌(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火鍋店前,以「陳庭萱」哥哥之身分與A女及B男交談,並先騎乘機車將B男載至上開早餐店等候,另將A女載至大溪鎮廟後12之1 號旁產業道路附近,且有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以手隔著A女所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及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載A女去和B男會合,係A女表示要與伊單獨去玩,伊才載A女到大溪鎮廟後12之1 號旁產業道路那裡與A女閒聊,伊親吻及撫摸A女身體都是A女同意的,伊並未以B男之安危恐嚇A女,也沒有強迫A女,伊亦未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伊於警詢時承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係因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有恐嚇伊,若不配合的話,要通知記者去伊住處採訪,而做筆錄時,若伊未照員警的意思陳述,員警就會生氣地把電腦鍵盤推開,並把伊叫到廁所去,再次強調若不配合的話,要打電話通知記者,伊只好照員警打好的筆錄回答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警詢筆錄並未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且詢問過程中,員警曾將被告帶離詢問處所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顯見被告所稱遭員警以通知記者採訪之事恐嚇應屬實情,自不能採為證據;又被告若有對A女為恐嚇之行為,被告豈會騎車載A女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且案發地點附近有住家,人、車來往,A女有攜帶哨子,大可吹哨求救,為何A女從未試圖呼救逃脫,足認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A女就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並無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A女所述不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A女於案發後之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無新舊傷痕,且A女之下體及陰道內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可知被告並未以身體之任何部位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2 月9 日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名為「陳庭萱」之人,之後就以雅虎奇摩之即時通帳號交談,「陳庭萱」有問伊年紀,伊有說係11歲即將滿12歲,伊反問「陳庭萱」幾歲,「陳庭萱」就答稱14歲,還跟伊提到隔天其哥哥要帶其去看電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所以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伊就跟B男一起去上開火鍋店前赴約,等了一下子,發現被告騎機車過來,跟伊及B男自稱係「陳庭萱」之哥哥,並稱「陳庭萱」有事沒辦法來,要被告來載他們,且因為機車一次只能載1 個人,所以要先騎機車分批載伊及B男去桃園火車站之後,再由友人開車載大家一起去看電影,B男就說先載他去,所以被告就騎機車載走B男,然後過一陣子之後,被告騎機車回來,還跟伊說B男有幫伊買早餐,要載伊過去與B男會合,伊就坐上被告之機車,後來被告騎到一個伊不知道的地方,很荒涼沒有人,跟伊說要向朋友拿錢,伊也跟著下車,但被告叫伊坐在機車上等,伊拒絕,被告就打電話給朋友,很兇地說「那個小孩跟我嗆聲什麼的,好好照顧她哥哥」,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打電話,但伊聽了很害怕,認為被告要叫朋友傷害B男,所以伊就哭著向被告道歉,拜託被告不要傷害B男,被告還向伊恫稱如果不乖乖聽話,就要叫朋友把B男丟到海裡面,伊因害怕被告對B男不利,才依被告指示側坐在機車上,被告就要抱伊、親伊,伊有推開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就說「你不擔心你哥哥嗎」,伊就不敢反抗,任由被告抱伊、親伊嘴巴,被告又將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伊胸部,還拉下伊之衣服親吻伊胸部,復又將手伸進伊所著長褲內,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伊就說伊想要喝飲料,被告停手問伊想喝什麼飲料,伊就說要去便利商店,心想要找機會逃跑,被告載伊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飲料,伊想跑的時候,被告就在伊旁邊,伊跑不掉,被告又載伊回到上開很荒涼的地方附近,然後把伊拉到旁邊的草叢內,將伊推倒在地上,被告把伊之長褲及內褲脫掉,伊想用腳把被告踢開,但被告用身體壓在伊雙腳上,伊沒辦法踢開被告,也害怕被告對B男不利而不敢不從,被告就脫掉自己的長褲及內褲,露出陰莖頂伊下體,伊覺得很痛,一直對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用陰莖碰撞伊下體,之後改用手指插進伊陰道內,另一隻手撫摸自己之陰莖,然後再射精在旁邊的地上,後來伊把衣服穿好,被告就載伊到建國路那邊放伊下車,跟伊說會叫朋友把B男帶出來,要伊在這裡等,然後被告就自己騎車離開,伊等很久沒看到B男,因擔心B男安危就哭了,附近有人看到,上前問伊發生何事,還協助伊坐車去桃園火車站,然後伊再坐計程車回家,後來伊父親及B男回家後,伊就將此事告知伊父親及B男等語綦詳(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4至27頁、第79至88頁);核與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騎機車來上開火鍋店,自稱係A女同學之哥哥,要來接伊及A女前去與A女同學見面看電影,被告說機車不能三貼,就先載伊去後火車站附近吃早餐,然後說要去載A女前來會合,但伊等了約1 個小時沒看見A女,伊查覺有異,就找員警求助,也有打電話通知父親,伊有依員警指示再回去上開火鍋店找A女,但還是找不到,後來伊與伊父親準備要去報案,社區警衛就打電話通知伊父親A女回家了,伊與伊父親趕緊回去,A女就說被告將A女載到一個到處都是田,幾乎沒有房子的地方,對A女性侵,因為A女很害怕,所以就一直哭等語(詳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侵訴卷第28至29頁)相符;復參以A女及B男於案發當日均係初次與被告見面,彼此間並無何仇隙過節,實無刻意虛編不實事項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A女之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Y染色體DNA -STR 型別與被告之 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26082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與A女、B男在上開火鍋店前交談及被告騎車搭載A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68頁)、拍攝案發地點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所穿著衣褲、配帶項鍊及攜帶背包之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A女與被告之網路交談紀錄1 份(見偵卷第114 至116 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淺咖啡色長褲及條狀毛衣各 1件、攜帶之黑色背包1 個扣案可佐,益徵A女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100 年2 月13日被告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詢問之員警態度平和,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詐欺等不正手段之跡象,連續詢問被告數個問題後,就將被告回答之內容加以整理以電腦打字製成筆錄,雖中途因被告上廁所離席而暫停詢問(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0頁),惟被告於離席前即矢口否認有以B男之性命威脅A女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69頁反面),而於其上完廁所後續行接受員警詢問時,仍矢口否認有以言詞恐嚇A女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則就被告是否有對A女施以強制手段乙節,被告於中途離席前後之供述並無二致,既然員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卷第1 至3 頁)附卷可參,若員警確有利用未錄影之時機,向被告以言語相脅,欲迫使被告依員警之意陳述或依員警已製作好之筆錄內容朗誦,何以被告就案發當時是否有以言詞威脅A女之部分,仍再三否認,從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被告有何自由意識受迫之情事。又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是以左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即以左手向前伸,手掌朝上,食指指向自己身體,然後做出幾下摳的動作加以說明,經員警追問是否有插入,被告雖答稱沒有,惟經員警質疑後,被告重複上開手勢,並聲稱:「我那時候就只有這樣稍微進去而已。」,員警復追問:「摳到多深?」,被告仍強調「沒有很深啊」,之後員警並示意被告觀看電腦螢幕,確認被告之意是否為「用食指撫摸,微微插入」,被告即趨前觀看電腦螢幕,並重複前述手指摳動之動作,員警接著詢問:「有沒有頂她(即A女)?」,被告再次強調:「我就是手指進去,然後磨蹭這樣。」(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則以前揭問答過程觀之,顯非被告所稱係單純依照員警已繕打之文字陳述,且若被告畏於員警之言而全依員警之意陳述,何以被告又再三強調僅手指稍微插入A女陰道內,並堅稱只有以陰莖磨蹭A女下體,而就手指與陰莖部分為此區分,員警應無強令被告為此種供述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仍向檢察官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僅矢口否認有恐嚇、威脅A女云云,且未向檢察官提及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詳見偵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原因,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只聽到檢察官問伊是否有以陰莖磨擦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並未聽見檢察官問伊有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詳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員警向伊表示要照員警說的告訴檢察官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8 頁反面),則被告就此所述前後不一,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以被告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供云云,即非可採。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自白,並非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又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跟A女說機車不能載2 個人,A女就表示要和伊倆人自己出去玩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6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機車沒辦法三貼,所以伊先載B男去桃園後火車站,再回來載A女時,伊說三貼不方便,要不要去別的地方玩,A女說好,伊就提議去大溪玩,並問A女「那B男怎麼辦?」,A女還說沒關係,把B男放在那裡就好云云(詳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A女及B男見面後,講好要三人一起坐火車去中壢看電影,因為騎機車三貼會被警察抓,A女就要伊先騎車把B男載去火車站,但伊將B男載至後火車站,因B男臨時表示要去吃早餐,後來伊要把A女載至後火車站與B男會合,但半路上伊之機車爆胎,伊叫A女先去找B男,但A女說要等伊,伊就把機車推去修理,等機車修好已經過40分鐘,伊問A女是否還要去找B男一起看電影,A女拒絕,並表示要和伊倆人自己出去玩,伊就提議去大溪埔頂公園玩,但因伊與A女見面後,突然心情不好有喝酒,半路上伊發現有警察臨檢,所以就把機車騎到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10 頁),則被告就其為何未騎車載A女前往與B男會合之原因,先稱係A女主動提議要單獨與被告出去玩,再改稱係伊先提議後經A女同意,後又突然提及機車爆胎之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甚為可疑。而A女既找B男陪同前往上開火鍋店赴約,豈會不肯與B男會合,置B男於不顧,反自願與被告單獨出遊,且被告既欲騎乘機車搭載A女出遊,又為何突然心情不佳而飲酒,徒增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所言不實。況被告係以「陳庭萱」之身分在網路聊天室內與A女交談,縱認被告所言以「陳庭萱」之名義於網路上表示要徵女友,A女即主動透過網路聯絡乙情屬實,則A女有意交往之對象亦應係網路上自稱14歲少年之「陳庭萱」,而被告係以「陳庭萱」哥哥之身分與A女見面,且其年紀與A女顯不相當,衡情A女實無可能於初次與被告見面之情形下,即要求與被告單獨出遊,並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案發當天A女答應做伊之女友,並同意伊親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下體,且向伊表示等A女滿16歲後,要讓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實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而A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雖處女膜無新舊傷痕,有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2 月10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存卷可考,惟本案被告乃係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非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第86頁),並經A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5頁反面、第88頁),則僅需被告之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即已該當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而不論進入之深淺,且據被告於警詢所陳其手指係稍微進去A女之陰道內,沒有很深等語,是被告雖以手指插進A女之陰道內,但極可能尚未觸及A女之處女膜而未造成傷痕,故辯護意旨以A女之處女膜無傷痕即謂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尚屬無稽。 ⒋另A女外陰部梳取物毛髮,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故未進行DNA -STR 型別檢測;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Y染色體DNA -STR 型別;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3 至155 頁)存卷可參,惟被告並非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僅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手指插入之深度及強度又未造成A女處女膜裂傷,亦未射精在A女身上或陰道內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採自A女外陰部及陰道內之檢體自無從檢出精子細胞,且A女之外陰部或陰道內是否可採得足以進行DNA 檢測之檢體會因被告碰觸A女之方式、部位、時間長短、A女事後是否有擦拭、沖洗行為、採集檢體之部位及方式等因素而受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此由被告一再自承以手指及陰莖碰觸A女下體,卻未在A女之外陰部檢體檢出被告之DNA 亦可見一般,是辯護意旨以採自A女外陰部及陰道內之檢體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STR 型別,即認被告並未以身體任何部位插入A女之陰道內或使之接合云云,洵屬無據。 ⒌雖經本院勘驗A女於100 年3 月3 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用生殖器官去頂伊尿尿的地方等語,並非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以生殖器「頂入」A女尿尿的地方(詳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反面;偵卷第102 頁),且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感覺被告之陰莖有進入伊之陰道內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卷第26頁反面),然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已如前述,且就被告之手指有插入A女陰道內之部分,A女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二致(詳見偵卷第34頁;本院侵訴卷第88頁、第25頁反面),且前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無辯護意旨所謂反覆不一之瑕疵。而被告實際上係將B男載至早餐店,卻於A女不願配合之際,佯裝撥打行動電話叫友人好好照顧B男,故意讓A女認為B男在被告友人手上,若不乖乖配合,則B男之安危堪慮,以此方式恫嚇A女使之不敢反抗等情,業據證人A女及B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可能真有撥通電話聯絡友人對B男不利,且A女因顧及B男安危,於當下未有激烈之反抗或脫逃舉動,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於案發之際,被告並無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A女未有對外呼救求援之行動等情,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⑴請求履勘案發現場,以證明經常有機車、小客車、小貨車行經該處;⑵聲請傳喚案發時曾駕車行經該案發地點3 次之某住戶;⑶安排被告及A女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並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被告以B男之人身安全相脅而迫使A女不敢反抗等情,已如前述,則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未必會發現A女有何異樣而加以注意,況事後返回案發現場所見之人、車往來情形,已未必然與案發當時之情狀相同,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被告所稱之該名住戶並無特定年籍,且該住戶既係駕車經過,未必會注意被告與A女之舉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1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表示有此住戶駕車經過云云,實難採信,亦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佐,A女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瑕疵可指,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上開測謊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係88年11月7 日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又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22 條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且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其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自 100年2 月13日起算,於100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按,從而上開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為發洩自己之性慾,先以網路交友隱匿自己真實年紀及身分之方式,誘騙當時年僅11歲之A女相約見面,復又藉故將陪同A女前來之B男帶至他處而使A女落單後,再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寬典而改過遷善,反變本加厲,透過網路交友隨機誘騙未滿14歲之幼女,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之性交,毫無悔過之心,且其於本案犯後仍飾詞狡辯,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淺咖啡色長褲、條狀毛衣各1 件及黑色背包1 個,固係被告所有並係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及所攜帶之背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15頁、本院侵訴卷第107 頁),然此為一般人外出時正常之穿著打扮,與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