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彤原名李翊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41、14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上偽造之「CHIN」署押、變造之「黃淑琴」身分證影本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翊彤(原名李翊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利用前往男友黃明華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33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明華之父黃光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3年10月6 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龜山豐美郵局,冒用黃光漢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於提款單上盜蓋黃光漢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翊彤係經存戶黃光漢授權提領存款之人,因而如數給付提款單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足生損害於黃光漢及郵局。 ㈡復於94年4 月26日,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明華之母吳秀鳳(原名鄭秀鳳)所有之金戒指及金項鍊1 批(價值合計約400,000 元)後,旋至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舖人員,而得款130,000 元。 ㈢另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明華胞姊黃湘榛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單上,接續偽造「HUANG 」之簽名各1 枚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慶豐銀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湘榛本人及慶豐銀行。 ㈣又於95年3 月2 日14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明華胞姊黃淑琴所有之金飾1 批(含手鍊2 條、項鍊1 條、戒指1 只及彌月禮盒項鍊組7 盒)得手,而於95年3 月6 日20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1 號之「正康銀樓」,轉賣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31,368元。 ㈤再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黃淑琴所有之身分證後,以影印黃淑琴身分證並換貼自己照片,再加以複印之方式予以變造該身分證後,冒用黃淑琴名義填寫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並附上該變造之黃淑琴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或現金卡。㈥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單上,接續偽造「CHIN」之簽名各1 枚刷卡消費,使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銀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淑琴本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 嗣於95年3 月19日1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3號2 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各2 張、慶豐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日盛銀行信用卡明細帳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變造之「黃淑琴」身分證影本各1 份,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翊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漢、黃湘榛、吳秀鳳、黃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證人梁信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正康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5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955015852號函暨所附慶豐銀行、日盛銀行開戶及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12月27日(95)消卡險字第499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 月5 日(95)中銀卡字第000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刷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3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007 號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2月28日(95)桃園字第09501100419 號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辦資料、冒貸自白書、承諾書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1 月5 日北富信卡字第000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辦資料、刷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4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445 號函、龜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儲字第0960715659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㈢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㈤附表二部分、犯罪事實㈥附表三部分分別偽造「HUANG 」、「CHIN」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冒用他人名義盜領他人款項、申辦信用卡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現金卡之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黃淑琴」身分證影本壹份,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㈤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CHIN」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黃光漢」印文1 枚,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湘榛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4年11月2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一般 │ 3,306元│信用卡簽單 │「HUANG 」簽│ │ │ │ │ │ │名1 枚 │ ├──┼───────┼──────────────────┼─────┼───────┼──────┤ │ 02 │94年11月25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旗艦家電館│ 899元│同上 │同上 │ │ │ │ │ │ │ │ ├──┼───────┼──────────────────┼─────┼───────┼──────┤ │ 03 │94年11月26日 │麒聯有限公司 │ 1,663元│同上 │同上 │ ├──┼───────┼──────────────────┼─────┼───────┼──────┤ │ 04 │94年11月27日 │TESCO特易購-經國 │ 3,180元│同上 │同上 │ ├──┼───────┼──────────────────┼─────┼───────┼──────┤ │ 05 │94年11月27日 │麒聯有限公司 │ 599元│同上 │同上 │ ├──┼───────┼──────────────────┼─────┼───────┼──────┤ │ 06 │94年11月27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 3,676元│同上 │同上 │ ├──┼───────┼──────────────────┼─────┼───────┼──────┤ │ 07 │94年11月28日 │流行屋 │ 3,000元│同上 │同上 │ ├──┼───────┼──────────────────┼─────┼───────┼──────┤ │ 08 │94年11月28日 │海老和風小館 │ 2,272元│同上 │同上 │ ├──┼───────┼──────────────────┼─────┼───────┼──────┤ │ 09 │94年12月1日 │海味小館 │ 3,231元│同上 │同上 │ ├──┼───────┼──────────────────┼─────┼───────┼──────┤ │ 10 │94年12月4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站 │ 970元│同上 │同上 │ ├──┼───────┼──────────────────┼─────┼───────┼──────┤ │ 11 │94年12月18日 │屈臣氏-龜山分公司 │ 2,875元│同上 │同上 │ ├──┼───────┼──────────────────┼─────┼───────┼──────┤ │ 12 │94年12月20日 │馬鳳林牛仔屋 │ 3,423元│同上 │同上 │ ├──┼───────┼──────────────────┼─────┼───────┼──────┤ │ 13 │94年12月20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0,080元│同上 │同上 │ ├──┼───────┼──────────────────┼─────┼───────┼──────┤ │ 14 │94年12月20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5,507元│同上 │同上 │ ├──┼───────┼──────────────────┼─────┼───────┼──────┤ │ 15 │94年12月20日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 2,267元│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申 請 銀 行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3年9月10日 │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申請書 │「黃淑琴」簽名│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枚 │ ├──┼───────┼────────────┼───────┼───────┤ │ 02 │93年8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同上 │「黃淑琴」簽名│ │ │ │:0000000000000000【起訴│ │各1枚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03 │93年9月7日 │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及545463│ │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04 │93年7月30日 │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20│現金卡申請書 │「黃淑琴」之簽│ │ │ │00-00-0000000-0) │ │名1枚 │ ├──┼───────┼────────────┼───────┼───────┤ │ 05 │93年7月26日 │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卡│同上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06 │93年8月11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申請書 │「黃淑琴」之簽│ │ │ │0000000000000000號、4579│ │名各1枚 │ │ │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 │ └──┴───────┴────────────┴───────┴───────┘ 附表三: 1.黃淑琴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 造 之 署 押 │ ├──┼───────┼──────────┼─────┼───────┼────────┤ │ 01 │93年9月25日 │順成釣具店 │ 8,800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 枚│ ├──┼───────┼──────────┼─────┼───────┼────────┤ │ 02 │93年10月4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5,300元│同上 │同上 │ ├──┼───────┼──────────┼─────┼───────┼────────┤ │ 03 │93年10月4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4,400元│同上 │同上 │ ├──┼───────┼──────────┼─────┼───────┼────────┤ │ 04 │93年11月11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8,865元│同上 │同上 │ ├──┼───────┼──────────┼─────┼───────┼────────┤ │ 05 │93年11月14日 │蔻比服飾店 │ 11,000元│同上 │同上 │ ├──┼───────┼──────────┼─────┼───────┼────────┤ │ 06 │93年12月14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3,500元│同上 │同上 │ ├──┼───────┼──────────┼─────┼───────┼────────┤ │ 07 │93年12月30日 │順成釣具店 │ 3,800元│同上 │同上 │ ├──┼───────┼──────────┼─────┼───────┼────────┤ │ 08 │93年12月31日 │順成釣具店 │ 1,600元│同上 │同上 │ ├──┼───────┼──────────┼─────┼───────┼────────┤ │ 09 │93年12月31日 │衣蝶桃園館 │ 1,180元│同上 │同上 │ ├──┼───────┼──────────┼─────┼───────┼────────┤ │ 10 │94年2月15日 │俐奇百貨行 │ 2,000元│同上 │同上 │ ├──┼───────┼──────────┼─────┼───────┼────────┤ │ 11 │94年2月16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2,520元│同上 │同上 │ └──┴───────┴──────────┴─────┴───────┴────────┘ 2.黃淑琴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3年8月10日 │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14,000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 枚│ ├──┼───────┼──────────┼─────┼───────┼────────┤ │ 02 │94年3月28日 │馬鳳林牛仔屋 │ 3,456元│同上 │同上 │ └──┴───────┴──────────┴─────┴───────┴────────┘ 3.黃淑琴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3年8月22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5,210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 枚│ ├──┼───────┼──────────┼─────┼───────┼────────┤ │ 02 │93年9月10日 │宏大男飾精品店 │ 21,000元│同上 │同上 │ ├──┼───────┼──────────┼─────┼───────┼────────┤ │ 03 │93年10月28日 │流行屋 │ 3,300元│同上 │同上 │ ├──┼───────┼──────────┼─────┼───────┼────────┤ │ 04 │93年11月17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5,325元│同上 │同上 │ ├──┼───────┼──────────┼─────┼───────┼────────┤ │ 05 │93年11月18日 │臻愛旅館有限公司 │ 3,480元│同上 │同上 │ ├──┼───────┼──────────┼─────┼───────┼────────┤ │ 06 │93年12月11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2,880元│同上 │同上 │ ├──┼───────┼──────────┼─────┼───────┼────────┤ │ 07 │93年12月11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2,920元│同上 │同上 │ ├──┼───────┼──────────┼─────┼───────┼────────┤ │ 08 │94年2月3日 │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4,800元│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09 │94年2月12日 │好樂迪KTV │ 4,573元│同上 │同上 │ ├──┼───────┼──────────┼─────┼───────┼────────┤ │ 10 │94年2月13日 │東山-亞堤 │ 3,960元│同上 │同上 │ └──┴───────┴──────────┴─────┴───────┴────────┘ 4.黃淑琴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載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4年1月17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5,660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 枚│ ├──┼───────┼──────────────┼─────┼───────┼────────┤ │ 02 │94年1月20日 │屈臣氏-龜山分公司 │ 3,942元│同上 │同上 │ ├──┼───────┼──────────────┼─────┼───────┼────────┤ │ 03 │94年1月22日 │VIVI(起訴書誤載為VIVA) │ 5,300元│同上 │同上 │ ├──┼───────┼──────────────┼─────┼───────┼────────┤ │ 04 │94年2月16日 │順成釣具店 │ 7,200元│同上 │同上 │ ├──┼───────┼──────────────┼─────┼───────┼────────┤ │ 05 │94年2月23日 │俐奇百貨行 │ 5,000元│同上 │同上 │ ├──┼───────┼──────────────┼─────┼───────┼────────┤ │ 06 │94年3月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同上 │同上 │ ├──┼───────┼──────────────┼─────┼───────┼────────┤ │ 07 │94年3月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同上 │同上 │ ├──┼───────┼──────────────┼─────┼───────┼────────┤ │ 08 │94年3月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同上 │同上 │ └──┴───────┴──────────────┴─────┴───────┴────────┘ 5.黃淑琴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3年9月10日 │順成釣具店 │ 5,400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 枚│ ├──┼───────┼──────────────┼─────┼───────┼────────┤ │ 02 │93年9月10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1,665元│同上 │同上 │ └──┴───────┴──────────────┴─────┴───────┴────────┘ 6.黃淑琴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3年10月27日 │屈臣氏-中正分公司 │ 8,037元│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枚 │ ├──┼───────┼──────────────┼─────┼───────┼────────┤ │ 02 │93年12月20日 │銀光皮鞋店 │ 2,000元│同上 │同上 │ ├──┼───────┼──────────────┼─────┼───────┼────────┤ │ 03 │93年12月20日 │小叮噹皮鞋店 │ 3,000元│同上 │同上 │ ├──┼───────┼──────────────┼─────┼───────┼────────┤ │ 04 │93年12月20日 │銀光皮鞋店 │ 2,000元│同上 │同上 │ ├──┼───────┼──────────────┼─────┼───────┼────────┤ │ 05 │93年12月21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桃園店 │ 3,311元│同上 │同上 │ ├──┼───────┼──────────────┼─────┼───────┼────────┤ │ 06 │93年12月21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桃園店 │ 2,131元│同上 │同上 │ └──┴───────┴──────────────┴─────┴───────┴────────┘ 7.黃淑琴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署押 │ ├──┼───────┼───────────────┼─────────┼───────┼────────┤ │ 01 │94年1月8日 │小叮噹皮鞋店 │3,000 元(起訴書誤│信用卡簽單 │「CHIN」簽名1枚 │ │ │ │ │載為8,037 元) │ │ │ ├──┼───────┼───────────────┼─────────┼───────┼────────┤ │ 02 │94年1月8日 │銀光皮鞋店 │2,200 元(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 │ │ │載為2,000 元) │ │ │ ├──┼───────┼───────────────┼─────────┼───────┼────────┤ │ 03 │94年1月13日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5,397 元(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 │ │ │載為3,000 元) │ │ │ ├──┼───────┼───────────────┼─────────┼───────┼────────┤ │ 04 │94年1月17日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020 元(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 │ │ │載為2,000 元) │ │ │ ├──┼───────┼───────────────┼─────────┼───────┼────────┤ │ 05 │94年5月5日 │巨星剪燙 │1,149 元(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 │ │ │載為3,311 元) │ │ │ ├──┼───────┼───────────────┼─────────┼───────┼────────┤ │ 06 │94年5月6日 │紀軒服飾店 │1,100 元(起訴書誤│同上 │同上 │ │ │ │ │載為2,131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