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華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華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任職於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擔任業務協理。緣泰銘公司因長期有快遞貨物之需求,與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協議,凡泰銘公司須快遞貨物至國外,均由順豐速運公司處理,並由泰銘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快遞費用。詎楊建華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所欲交寄之物品要與泰銘公司業務無涉,仍分別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3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泰銘公司,向順豐速運公司人員佯以泰銘公司名義,寄送與泰銘公司業務全然無涉之膠片塑樣品、塑膠膜,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同里鎮○○路0 號富貿光電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致順豐速運公司陷於錯誤,而為運送,並於月底時持單據向泰銘公司請求支付前開運費,泰銘公司並據此支付順豐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520元、1,225元,楊建華即以此詐得免支付前開共計1,745元運費之利益。 二、案經泰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渝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卷第9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渝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建華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順豐速運公司以泰銘公司名義,寄送膠片塑樣品、塑膠膜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富貿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前依陳渝指示推展業務及綠點公司之專案,其所寄出之物品均為塑膠成分,為做平板電腦之材料,欲交由富貿公司打樣,打算之後給綠點公司、廣達公司參考,未來可向富貿公司買進塑膠片,由泰銘公司以生產線組裝,組裝好後再交給綠點公司及廣達公司,其係為推展公司金屬零件及塑膠面板模組之業務,也有將計畫交給陳渝,並請陳渝在廠內設置組裝線,將半成品買進來組裝,陳渝並未拒絕,並非與公司業務無關,況泰銘公司已給付該2 筆運費,迄至其離職後始對其提告云云。經查: (一) 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5日、100年8 月31日,向順豐公司以泰銘公司名義,分別將膠片塑樣品、塑膠膜,寄送大陸地區富貿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亦自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5日、100年8 月31日,向順豐速運公司以泰銘公司名義,寄送膠片塑樣品、塑膠膜至大陸地區富茂公司等語(見他卷第30、68頁),並有順豐公司貨運單及月結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被告雖辯稱其寄送上開塑膠膜與開發泰銘公司新業務有關云云,惟查,泰銘公司之業務為金屬零件,即以金屬粉末射出之技術為金屬成型(Metal Injection Molding.MIM ),產品生產過程均不涉及任何塑膠製品,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塑膠物品,與泰銘公司金屬零件之業務無關,富貿公司亦非屬泰銘公司客戶,泰銘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間之快遞物品均為金屬零件,泰銘公司並無跨足或開發塑膠片市場之可能,亦無自行製造平板電腦模組之能力等情,業經證人陳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人薛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69頁、本院易卷第44、86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1.泰銘公司並未生產膠片塑樣品、塑膠膜,亦無法生產塑膠原料,且富貿公司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等語(見他卷第30、68頁、本院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寄送之上開膠片塑樣品、塑膠膜,顯與僅從事金屬零件之泰銘公司之業務毫無相關。 2.參以泰銘公司總經理陳渝指示被告進行之綠點公司專案之內容,係綠點公司有整組產品即金屬按鍵下方組裝一些橡膠成分之需求,惟該專案在泰銘公司只進行到評估、報價階段,之後未再繼續進行,倘泰銘公司承接該案件,將由泰銘公司製作金屬零件後,委外發包交由駿燿公司製作橡膠滴膠之部分,再將成品交付綠點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第46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陳渝交付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其上亦僅提及綠點公司、駿燿公司,足認上開綠點公司專案,內容雖有金屬零件結合橡膠部分,惟倘泰銘公司承接該案件,係將橡膠部分委外發包給駿燿公司承接,而非交由富貿公司打樣或承接塑膠部分,更見被告寄送之上開物品,與其所稱開發綠點公司之專案無關。 3.佐以被告就其寄送上開物品之內容及原因,於101年7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寄送之內容物為廣達公司之材料,因客戶廣達公司請其幫忙寄送樣品至大陸地區,其認為幫客戶寄東西有利於業務開發云云(見他卷第30、31頁),其當日庭呈之書狀亦載明:其之前記錯了,上開物品為客戶請其幫忙寄至大陸地區,其只是幫忙轉寄,服務客戶云云(見他卷第50頁),嗣於101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竟翻稱:其係將塑膠材料寄至大陸富貿公司打樣,欲幫泰銘公司爭取訂單,開發新案子云云(見他卷第67、68頁),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已難據信。且廣達公司並非泰銘公司之客戶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卷第96頁),被告倘確係為開發金屬零件結合塑膠膜組之平板電腦新業務,而將非屬泰銘公司金屬零件之塑膠物品,寄送至大陸地區富貿公司供打樣,衡情被告就其經分析、評估而選擇非屬泰銘公司客戶之富貿公司為塑膠膜打樣廠商,以推展泰銘公司所無之金屬零件結合塑膠膜組之新業務,勢必印象深刻,且被告於泰銘公司任職期間僅約4 個月,應無記憶混淆之理,豈有誤稱係非屬泰銘公司客戶之廣達公司,要求幫忙寄送上開物品之理? 4.又被告未曾向泰銘公司總經理陳渝建議或表示欲增設面板組裝之生產線等情,亦據證人陳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4頁),再觀之陳渝所提出被告交付之101 年10月間擬前往大陸拜訪客戶之名單(見本院易卷第128、129頁),其上所列廠商並無富貿公司,且並未提及任何與金屬零件、塑膠膜組整合之相關內容,亦難認被告確有告知泰銘公司或經泰銘公司同意拓展金屬零件與塑膠模組整合之新業務。衡情泰銘公司業務範圍既僅限金屬零件,無法自行生產塑膠材料、零件,倘被告欲開發泰銘公司新業務並設置結合金屬零件、塑膠之半成品組膜生產線,則此種影響泰銘公司經營項目、營運方向之重大決策,被告豈有不和陳渝商量之可能?且泰銘公司是否設置結合塑膠膜組之生產線,尚須綜合評估其成本、獲利、風險、運作可能性、市場及客戶接受度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可行,被告僅為公司業務經理,對於泰銘公司經營方向並無決定權,豈有未經陳渝同意,即進行塑膠組膜打樣之可能?又泰銘公司將來是否交由富貿公司提供塑膠膜組,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亦無擅自進行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開發新產品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5.至泰銘公司雖已給付上開2 筆運費予順豐速運公司,惟關於給付此2 筆運費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泰銘公司會計薛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順豐速運公司請款時,經核對快遞單後,發現被告上開2 筆寄送對象之富貿公司,並非泰銘公司之客戶,且被告寄送之內容為塑膠物品,亦非泰銘公司之產品,其因該2 筆運費金額不大,且被告為公司業務經理,其認為被告可能有其寄送之需要及用意,故仍給付順豐速運公司該2 筆運費,給付前並未經總經理陳渝同意,迄至被告離職後,因聽聞被告曾於任職時從事私人業務,始察覺異常而將上情告知總經理陳渝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8至90頁),足認泰銘公司給付順豐速運公司該2筆運費之原因,並非因泰銘公司確認被告2次寄送均與業務相關而付款,而係依證人薛麗雲主觀上誤認被告寄送上開物品與其業務相關,始予以付款,自難以泰銘公司已給付上2 筆運費,即認被告寄送上開物品與其業務相關。6.被告寄送之上開物品既非與泰銘公司業務相關,其仍以泰銘公司名義,分別向順豐速運公司表示寄送上開物品至大陸地區富貿公司,確足始順豐速運公司誤信被告係寄送與泰銘公司業務內容相關之物,而將上開物品送至富貿公司,被告並因而受有免給付上開2 筆運費之利益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利用其身為泰銘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向順豐速運公司佯以泰銘公司名義,寄出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之物品,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獲利益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宥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