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學基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北園二路6 號之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係為正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不得私下承攬與公司所經營相類之業務。於民國101 年間,正新公司承包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嗣因無法配合施工,而有意改為單純販售鋁窗予景園飯店之模式,正新公司總經理劉南宏即指示呂學基向景園飯店接洽。呂學基明知正新公司僅欲販售鋁窗,並無意承攬安裝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景園飯店接洽時,仍以正新公司之名義,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包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換工程,待正新公司提供鋁窗後後,呂學基再私下僱工安裝。嗣因景園飯店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承攬報酬,呂學基為取回自行僱工安裝之所得,同時避免正新公司查覺有異,即先以該支票充作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向正新公司購買鋁門窗之貨款,而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交付之支票;再以代收之他筆現金貨款,充作景園飯店所支付之鋁窗貨款,於扣留其私自承包安裝工程之報酬數額後,將其餘款項繳回正新公司,而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為景園飯店以現金支付之貨款,再交予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呂學基以此方式,自101 年至103 年8 月間私自承作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而違背其任務,並接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足生損害於正新公司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景園飯店、品詮、大順鋁門窗行在正新公司付款紀錄之正確性,並使正新公司既未獲有承攬利益,卻對景園飯店承擔承攬人之表見責任。 二、案經正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呂學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至103 年間,以正新公司之業務身分與景園飯店接洽,處理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並在收受景園飯店之支票後,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記載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支票而繳回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景園飯店的鋁窗更新工程都是包給正新公司,再由正新公司的下包商去施工;因為品詮及大順鋁門窗行有施工,景園飯店開的支票含有料錢和工錢,票先給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扣掉工錢後剩下的才給正新公司,另外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也有向正新公司買進鋁門窗,所以才會記載是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的支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在正新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於101 年間受正新公司總經理劉南宏指示,與景園飯店接洽,負責處理飯店之鋁窗更換業務,並代正新公司收受景園飯店所付款項;在工程進行之101 年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受收景園飯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未直接繳回正新公司,而是先由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負責人吳家全背書後,再以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名義將支票繳回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正新公司總經理劉南宏、品詮及大順鋁門窗行負責人吳家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並有景園飯店付款簽收簿、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3頁、第101 頁),首堪認定。 ㈡據景園飯店函稱:該飯店自101 年至103 年間執行舊有鋁窗更新工程,採購對象為正新公司,採購內容包含拆除飯店內現有舊鋁窗、更換新型鋁窗及玻璃以及拆除後廢料之清運,採取分批訂購及施作安裝;該工程係與正新公司業務呂學基接洽等語,以及該函所附報價單顯示該工程採購之聯絡人為被告之姓名,且均為包含安裝之包工包料採購契約(見本院易卷第26-28 頁),可見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均係由被告接洽,且實際上採購內容均為包工包料。再參酌證人吳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幫正新公司去施作景園飯店之鋁窗工程,第1 次是跟廣居公司做,第2 次只是先期作業,只做了2 扇窗戶,被告就找其他人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覓工施作景園飯店之鋁窗安裝工程。 ㈢然據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新公司一開始是連工代料承包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交由廣居公司承辦;但因為該工程是翻修案,飯店還有住房,翻修速度要很快,所以第2 期工程以後,其決定改為由正新公司單純賣鋁窗給景園飯店,不承包安裝的部分,也不會找正新公司的下包商去施工;其是交給被告負責跟景園飯店接洽,被告的工作就是單純賣鋁窗,不包含安裝,結果被告私下以正新公司名義去承攬安裝的部分,去賺取安裝的利潤,景園飯店也始終以為這個更新工程都是由正新公司承攬,但公司不允許被告私自以正新公司名義去跟景園飯店訂定包工包料的契約,也不允許業務私底下去承攬工作;廣居公司是正新公司的關係企業,第1 期由廣居公司包工包料時,並不是被告在接洽,是第2 期改為正新公司純賣料以後,其才交給被告做,當時有跟被告說正新公司只要純賣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及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66頁及背面),乃證稱正新公司接洽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除第1 期以廣居公司之名義包工包料承作外,第2 期以後即改為單純販賣鋁門窗,並在第2 期以後才開始由被告負責接洽,惟被告違背指示而仍以正新公司名義承攬整個工程即包含安裝之部分,私下賺取安裝利潤。 ㈣又據證人即正新公司財務經理劉茂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新公司的報價單都是電腦列印,如果有修改,要重新列印,他字卷第48頁的報價單是公司列印的,第49頁的是被告自己修改的,並不是經公司認可的,第50頁不是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被告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背面)、證人即正新公司之會計稽核人員李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第48頁是公司制式報價單,第49頁的有塗改,應該還要覆核或由總經理核章,不應該只是這樣,第50頁的報價單不是公司的格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頁),均證稱他卷第49頁、第50頁之報價單,有關修改方式及格式,並不符合公司規定。對照前開景園飯店函覆之報價單,與他卷第49頁、第50頁之報價單內容相同,應屬同一份。可見景園飯店所提供者,並非正新公司認可之報價單,益徵證人劉南宏證稱被告佯以正新公司名義私接景園飯店之鋁窗安裝工程等語,應屬有據。又依證人劉南宏前開證述以及證人即正新公司業務副理羅仕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人員不可以私下承接與正新公司業務相關之工作,主管都會告知每個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背面),足認正新公司已有明確要求業務人員不得私下承接與公司有關之業務。被告違背劉南宏之指示,仍以正新公司之名義承攬景園飯店之工程,並在正新公司提供鋁窗後,私下攬工安裝,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㈤再者,據證人吳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新公司是生產鋁門窗的公司,其會請正新公司製作鋁門窗,主要都是用現金來支付貨款;被告曾經拿景園飯店的支票由其背書後交回正新公司,因為被告要向其支付工程款,剛好其也要支付正新公司貨款,被告沒有現金,就交付該支票充作工程款,再由其背書,當作是支付給正新公司的貨款;其所稱工程款不是景園飯店的工程,是其他工程;其印象有在好幾張支票簽名,但也說不上來有幾次,只知道確實有;被告當時是說,景園飯店的支票是開正新公司的抬頭,如果沒有人背書,就無法繳回公司;因為被告不是以正新公司之名義去作景園飯店的工程,所以支票無法繳回公司,其在支票背後簽名背書,支票就當作是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繳的貨款繳回正新公司;至於票面金額與貨款數額大部分時候都不相同,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及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4頁),可見被告因無法直接將景園飯店之支票繳回公司,故先將支票交由吳家全背書後,改以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支付貨款之名義交回正新公司。 ㈥再對照卷附景園飯店付款簽收簿及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支票票號(見他卷第7-13頁、第101 頁),顯示被告確實將景園飯店所交付之支票登載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交付。又該支票實際上既是由景園飯店所交付,而依卷附正新專案優惠折讓單所示,正新公司給予景園飯店之折扣僅有10%,則被告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為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其登載內容自屬不實。此外,依卷附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顯示,被告另多次記載收受景園飯店之現金貨款(見他卷第92 -96頁),惟依景園飯店前開回函內容可知,其與正新公司之採購案均係以支票方式給付報酬(見本院易卷第26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收受景園飯店現金之記載亦屬不實,被告應係另以他筆現金貨款充作景園飯店之貨款繳回正新公司。從而,被告就其向景園飯店及其他客戶所收之款項,確有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登載等情甚明。又據證人劉茂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是由被告所填載後,交給會計人員,再由稽核人員覆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及背面),可見被告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登載後,尚有持以向公司會計、稽核人員行使。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景園飯店的業務交給被告去接洽時,就是已經不打算包工包料,只是單純賣鋁窗給景園飯店;且景園飯店所提供之鋁窗報價單,其內容、格式並不符合正新公司之制式報價單,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景園飯店的鋁窗更新工程都是由正新公司承包等語,已難盡信。況且,若是由正新公司承攬景園飯店之整個鋁窗更新工程,再由品詮、大順鋁門窗行施工,應當由景園飯店向正新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後,再由正新公司向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支付報酬,斷無將景園飯店之支票交由品詮及大順鋁門窗行結算工錢後,再行繳回正新公司之理。被告雖辯稱:因為品詮、大順鋁門窗行另外也有向正新公司購買鋁門窗,也有應付正新公司之貨款,所以才會把景園飯店拿去跟吳家全結算等語。然而,景園飯店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品詮、大順鋁門窗行應付正新公司之貨款數額並不一致,又互無關聯,業據證人吳家全證述如前。且景園飯店所開立之支票係以正新公司為受款人,則被告直接將支票繳回公司,於資金流向、帳目登載上均甚為明確、方便,實無先與吳家全結算後,改以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名義繳回公司之必要。如此非但導致票面背書不連續,亦使兩筆各不相干之帳務混淆,徒增其個人代收客戶帳款不清及公司帳務管理之困擾,滋生爭議,顯不合於常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明知正新公司僅係單純販售鋁窗予景園飯店,仍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又為掩飾此情,利用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挪動各該款項,以景園飯店之支票充作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支付之貨款,另自他筆現金貨款中扣留其安裝景園飯店鋁窗之報酬後,將餘款充作景園飯店所支付之貨款繳回公司,並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毋庸為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又刑法第342 條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屬接續犯,其一部行為在修正前,一部行為在修正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法律處斷,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受正新公司委託與景園飯店接洽鋁窗買賣,竟逾越授權範圍以正新公司之名義承攬全部工程,並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僱工安裝,復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收款紀錄,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被告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客戶收取款項,其收取款項後所填載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係嗣後供會計稽核人員查核之用,屬業務文書,是其在該明細表上為不實已載,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正新公司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景園飯店、品詮、大順鋁門窗行在正新公司付款紀錄之正確性,並使正新公司既未獲有承攬利益,卻對景園飯店承擔承攬人之表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雖自101 年持續至103 年,惟此乃單一工程,僅係分批施作,被告利用與景園飯店接洽之機會,而私下承接施工,係利用單一犯罪契機,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自應評價為單一背信罪。又被告於該期間內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與上開違背任務行為局部重疊,且均係為遂行私接工程謀利之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部分犯罪事實或罪名業經本院審理過程中進行實質審理及辯論,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正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應忠實、勤勉為公司接洽生意,並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如實繳回公司,竟利用接洽客戶之機會,違背公司之指示而佯以公司名義承攬景園飯店之鋁窗更新工程,再隱瞞公司而私下僱工施作,賺取利潤,又為掩飾犯行,而在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就客戶所付款項移花接木,登載不實之收款紀錄,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依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取之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本案被告私自以正新公司之名義安裝景園飯店之鋁窗,並未單獨簽立契約,尚難逕行認定被告私接安裝部分之所得。然查卷附景園飯店付款簽收簿上所載支票,均係因鋁窗更新工程而支付正新公司之支票。又依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7 、8 頁所附景園飯店付款簽收簿上,各該欄位旁有記載「廣居」者,即屬正新公司以廣居公司名義承包景園飯店工程之應收款項,其他欄位的支票才是被告背信私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背面)。而對照該付款簽收簿及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之支票票號可知,證人劉南宏所指被告背信而收受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確係記載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名義,是證人劉南宏所指應屬有據。是應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私下承攬景園飯店工程時,由景園飯店所支付連工帶料之報酬。再者,據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新公司從第2 期開始單純賣鋁窗給景園飯店,貨款沒有短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1頁),應可推知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記載由景園飯店所支付即附表二之數額,與正新公司出售鋁窗之應收數額相當(即料錢)。從而,應可推估附表一、二各別總數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22萬3,608 元,即屬被告安裝部分(即工錢)之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係僱工安裝鋁窗而需另支付他人工錢,仍毋庸予以扣除,應就其全部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正新公司未給予景園飯店折扣,卻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8 、11、12所示收受景園飯店之現金貨款後,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不實登載10%之折扣、利支及尾折等折讓數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不實登載給予大順鋁門窗行12%之折扣,因認此部分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惟所謂登載不實,應視該筆資料原應登載之內容為何,若與實際上登載之內容比較後有所出入,始克當之。查景園飯店均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而上開現金貨款應非景園飯店所支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各該現金折扣之數額是否屬實,即應視該筆現金貨款原本應登載之內容而定,非以景園飯店實際上所享之折扣為準。又被告前係將景園飯店之支票充作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貨款繳回公司,而證人吳家全又證稱其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給正新公司(見本院易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即甚為可能係在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以現金給付貨款後,再將該現金充作景園飯店之貨款而為上述之登載。亦即,被告用以登載為景園飯店貨款之款項,可能實際上係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交付之貨款。而證人吳家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新公司給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的折扣都是10%,特殊情形會到12%或15%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背面),證人劉南宏、劉茂苓、李寶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正新公司與品詮及大順鋁門窗行交易,有給10%的折扣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可見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本來即享有10%之折扣,則被告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登載10%之折扣,客觀上即難認不實。若認該筆現金貨款並非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交付,然卷內既無資料可資比對,無從查證其原本所應登載之折扣為何,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其登載10%之折扣,客觀上為不實在。 ㈢就利支及尾折部分,依證人劉茂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付款如果不是開期票,而是給現金,就會給予3 %的折扣,折扣數額會記載為利支,尾折則是公司規定在100 元以內去掉的零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可見有關利支及尾折之記載,係基於公司之規定,有其固定之比例,若客戶係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依現金數額計算利支及尾折數額,不因該現金實際上係由何客戶支付而異。是被告在收受他筆現金貨款後,縱使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登載為景園飯店之貨款,就利支及尾折部分亦無不實。 ㈣另就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記載大順鋁門窗行折扣12%部分(詳見他卷第98、102 頁),據證人吳家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順鋁門窗行與正新公司交易,特殊情形經總經理核定後才會拿到12%或15%的折扣,其印象中有拿過12%的折扣,大概有3 到5 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背面),乃證稱正新公司曾經給予大順鋁門窗行12%之折扣,次數約3 到5 次。而據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的折扣都要經過其批示折讓單,若有不實,財務部分會糾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背面)、證人劉茂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拿到高額的折扣是要經過總經理簽核,會計在沖帳時一定要有總經理的簽核單,但會計常發現被告拿影印本的簽核單,再塗改過,塗改的是工程內容,並無塗改折數,被告經常說一個工程可能要有多次出貨,沒有辦法每次都有原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第69頁),可見被告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所為相關折扣之登載,會計人員均會核對有無總經理簽核之折讓單,若有不實,均會糾正。而上開12%折扣之記載,既經會計稽核,卷內又無該筆交易之折讓單可供比對,佐以證人吳家全證稱大順鋁門窗行確實有拿給12%之折扣等情,尚難逕認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記載大順鋁門窗行12%折扣之部分為不實。 ㈤綜上所述,前開有關12%、10%、利支及尾折部分既無確實之事證可證明為不實,自屬犯罪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收受景園飯店之現金後,登載不實之折扣、利支及尾折;又在收受景園飯店之支票後,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折扣;又而接續侵占上開折讓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南宏、李寶華、劉茂苓、吳家全之證述、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景園飯店之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相關折扣都是依照正新公司的規定記載,並無侵占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顯示,被告就其中記載為景園飯店現金貨款之部分,確有登載10%之折扣、利支及尾折等折算數額,就記載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支票貨款部分,亦有登載12%或15%之等折扣數額。是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透過上開折讓數額之登載,而從中侵占折讓之款項。 ㈡就現金貨款部分: ⒈證人劉茂苓、李寶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與景園飯店之交易並沒有現金及利息之折扣(見他卷第106 頁)。惟證人劉南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所填寫之折扣比例沒有不實,是公司規定的比例,只是被告登載的客戶名稱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他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正新公司賣鋁窗給景園飯店,不記得有沒有給予10%或其他數額的折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背面),是尚不得僅因證人劉茂苓、李寶華之證述,即認正新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予景園飯店折扣。且依卷附正新公司專案優專折讓單所示,其上記載總金額10%及現金3 %之折扣(見他卷第51頁),並經劉南宏簽名,可見正新公司出售鋁窗予景園飯店,確有給予10%折扣,若係以現金付款,則再給予3 %折扣。證人劉茂苓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該折讓單為被告擅自修改,然所指擅自增修部分,係有關鋁門窗窗型之內容,而非折扣部分(見本院易卷第67頁、第68頁),尚無證據顯示該折讓單中折扣數額之部分亦經變造,應認正新公司出售鋁窗予景園飯店確有給予10%之折扣。 ⒉再者,依證人劉茂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付款扣掉約定折扣、利支及尾折後有溢付的情形,會把溢付的部分掛在帳上,在下次向客戶收款時扣掉,並不會交由被告退給客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及背面),可見有關折扣、利支及尾折之紀載,均是帳面上之計算,並不會實際將折扣金額交予被告,故被告如何能透過登載10%、12%、15%之折扣、利支及尾折之方式侵占應付款項,即屬可疑。縱認被告填載不實折扣係在帳上扣除,未必為客戶所知悉,可能導致客戶下次以現金付貨款時溢付款項,被告即可從中圖利,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此行為,且縱有此情,亦屬被告是否另案對客戶構成不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要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有間。另證人劉南宏、劉茂苓於審理中雖稱:被告也可能透過兩面手法,向客戶報的是較少之折扣,讓客戶以為要付的比較多,但實際上要繳給公司的沒那麼多,而從中侵占款項等語。惟其2 人均供稱此僅係出於猜測,並無事證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確有此舉,當屬其是否另案對客戶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亦與檢察官起訴侵占之事實不同。 ⒊此外,證人劉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新公司出售鋁窗給景園飯店的貨款沒有短收,錢都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及背面),可見正新公司對景園飯店之應收帳款並無短少,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正新公司款項之行為。被告雖有私接景園飯店之鋁窗安裝工程而賺取利潤,惟此部分報酬乃被告私下承接工程之所得,並非代正新公司收取而持有之款項,被告縱予收受入己,尚不該當於侵占罪。從而,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應付正新公司之現金貨款。 ㈢就支票貨款部分: 依證人劉茂苓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正新公司收受客戶所付貨款,扣除相關折讓數額後,溢付部分並不會交由被告退給客戶,而是於下次向客戶收款時扣除。是被告將景園飯店之支票充作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之貨款而交回正新公司,僅有經手支票,縱有相關折扣致票面金額大於應付貨款,僅是將來再予扣除,並不會退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此收款過程中並無經手現款,自無從中侵占折扣之款項。縱認被告填載不實折扣係在帳上扣除,未必為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所知悉,可能導致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下次以現金付貨款時溢付款項,被告即可從中圖利,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此行為,且縱有此情,亦屬被告是否另案對品詮或大順鋁門窗行構成不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要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有間。 五、綜上所述,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利用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從中侵占應交回給正新公司之款項,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是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受支票後為不實登載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1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 │到期日101 年9 月30日,票號uA0000000 ),卻在正││ │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大順││ │」(大順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他卷第8 頁、││ │第11頁) │├──┼───────────────────────┤│ 2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4萬5,000 元之││ │支票(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票號uA0000000 ),││ │卻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 │「大順」(大順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他卷第││ │8頁、第12頁) │├──┼───────────────────────┤│ 3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250 元之支票││ │(到期日101 年12月15日,票號uA0000000 ),卻在││ │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大││ │順」(大順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他卷第8 頁││ │、第13頁) │├──┼───────────────────────┤│ 4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 │到期日102 年8 月25日,票號uA0000000 ),卻在正││ │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大順││ │」(大順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他卷第7 頁、││ │第101頁) │├──┼───────────────────────┤│ 5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 │到期日103 年5 月10日,票號uA0000000 ),卻在正││ │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品詮││ │」(品詮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以及折扣15%即││ │1 萬8,845 元。(他卷第7頁、第9頁) │├──┼───────────────────────┤│ 6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 萬250 元之支││ │票(到期日103 年7 月22日,票號uA0000000 ),卻││ │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 │品詮」(品詮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他卷第7 ││ │頁、第10頁) │├──┼───────────────────────┤│ 7 │被告收受景園飯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5,000 元之││ │支票(到期日103 年8 月20日,票號uA0000000 ),││ │卻在正新公司之支票轉交財務明細表上,不實登載係││ │「品詮」(品詮鋁門窗行)所支付之支票,以及折扣││ │15%即1萬1,515元。(他卷第7頁、第10頁) │└──┴───────────────────────┘附表二(收受現金後為不實登載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 1 │被告收受他筆現金11萬180 元後,在支票轉交財務部││ │明細表登載為景園飯店所支付之102 年9 月之貨款。││ │(他卷第92頁) │├──┼───────────────────────┤│ 2 │被告收受他筆現金11萬180 元及稅金1 萬3,000 元後││ │,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登載為景園飯店所支付之││ │102年10月之貨款。(他卷第93頁) │├──┼───────────────────────┤│ 3 │被告收受他筆現金7 萬4,888 元後,在支票轉交財務││ │部明細表登載為景園飯店所支付之103 年5 月之貨款││ │。(他卷第94頁) │├──┼───────────────────────┤│ 4 │被告收受他筆現金3 萬2,784 元後,在支票轉交財務││ │部明細表登載為景園飯店所支付之103 年6 月之貨款││ │。(他卷第95頁) │├──┼───────────────────────┤│ 5 │被告收受他筆現金9,760 元及稅金1 萬3,100 元後,││ │在支票轉交財務部明細表登載為景園飯店所支付之 ││ │103年7月之貨款。(他卷第9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