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振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交簡上第2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主要之裁判依據乃現場處理員警之證詞,惟前開員警所述不實;且聲請人本想在偵查時向檢察官詢問是否未騎乘機車,僅有鑰匙插在機車上即屬酒駕,但遭檢察官制止,聲請人害怕繼續詢問會因此觸犯公然藐視法庭罪,故之後之偵訊過程,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只敢回答「是」,又聲請人回答檢察官「現在知道了. . . 狀況外,不好意思」是指聲請人當時才知道,原來只有飲用酒類發動車子,但沒有騎車,也會觸犯公共危險罪,此有別於一般騎車酒駕之情形;再者判決中指出聲請人凌晨3 點從羊肉爐店家離開,惟羊肉爐店家營業時間為下午3 點至凌晨1 點,聲請人於原審已附上店家之名片當證物,但第一、二審卻忽略此證物,未調查羊肉爐店家之實際營業時間為何,故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欲騎乘機車返家,嗣於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第255 號全卷核閱屬實。 四、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未詳實查證羊肉爐之實際營業時間,僅憑證人吳承翰、呂偉志之虛偽陳述而認定事實,而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云云。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承翰、呂偉志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羊肉爐店家名片,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之營業時間為何,然衡情,一般飲食店,為免得罪客人,即使到了結束營業之時間,但倘店內尚有客人未用餐完畢,多不會主動驅趕客人,是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逕推論聲請人之實際離開該店家之時間,且該店家之營業時間,亦與本件聲請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所提之「霸味羊肉爐」名片,不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當屬至明。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業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相關證據,亦未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