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碧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蓮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50分許」更正為「49分許」;第八行記載之「2 件」後補充「(紅色、黑色各1 件)」;第十二行記載之「2 件」後補充「(桃紅色、寶藍色各1 件)」。⑵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憂鬱症、躁鬱症的病症,伊控制不了伊的行為云云,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到院以證明其說,其是否確有上開病症,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確有上開病症,然上開疾症係屬情緒控制有關之疾病,並不致有非為某種犯罪行為不可之慾望與行為,被告欲以上開辯詞以卸責,要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供述綦詳,未見其犯罪時有受何精神瑕疵之影響。復以,觀諸被告前科,其於本院104 審易字第459 號案件,係以台西水果行之店員,於結帳時故意圖利某特定顧客、將所竊得商品委由某特定顧客攜離,而犯背信及竊盜未遂罪,又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案件,係利用至他人住處打掃之機會而竊取他人住處之財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心思堪稱縝密,其之犯罪實與其所稱之上開病症無關,其顯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要不得主張罪責減免。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24號被 告 楊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陳暐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樹之林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0 元之女性洋裝2 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二)於106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吳義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衣美服裝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價值共計980 元之女性上衣2 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旋經吳義戊發現並在店外將楊碧蓮攔停,惟發現楊碧蓮疑另竊其他商家服飾,經通知隔壁服飾店之陳暐翰到場指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暐翰、吳義戊等2 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揭2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