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余定燁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曾依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72 、20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而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余定燁以被告劉依竫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6572 、20349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及補正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依竫與聲請人余定燁本係夫妻。被告明知「千翝企業社」乃聲請人於101 年6 月7 日獨資成立,以經營女裝、女鞋銷售之業務,被告僅係受告訴人委託擔任店長之職位,為管理該企業社之行政事項者,豈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於104 年12月18日,另行成立「黛晶工作室」後,以「千翝企業社」之名義為「黛晶工作室」訂貨,再以「千翝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支付貨款,卻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千翝企業社」,且銷售後之營收亦私自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財務,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起,侵占之總金額達新台幣 361 萬92 93 元,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執行業務之人混淆之虞,亦未將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予以實質判斷,即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咎於聲請人,難謂公允。 ㈡於105 年7 月26日,被告私自以其母親陳思瑜之名義成立「佑偉企業社」後,豈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藉管理職務之便,將「千翝企業社」之臉書粉絲管業「大尺碼女鞋35-45 碼-172巷鞋鋪」管理權限改為「佑偉企業社」後,並將「千翝企業社」之網路商品全部下架等方式更改電磁紀錄,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千翝企業社」,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42 條背信罪。 ㈢另被告未經聲請人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擅自以持有之聲請人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私章及金融卡,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26日,以將聲請人之私章盜蓋郵局取款條及使用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等方式,造成聲請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之2 詐欺罪。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此僅乃夫妻財產分配之民事糾紛,並未慮及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為上述之提領行為,顯非妥適。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余定燁指訴被告曾依竫涉有業務侵占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致其財產權受損一事,係以聲請人之供述、郵局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據,惟經查: ㈠揆諸上開「借名登記」者之定義可知,借名人雖將己身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惟仍保有對該財產實際用益及處分之權限,縱使出名人取得之權利,最終仍歸借名人所有。被告稱「其為千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所以將千翝企業社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實係因為其先前曾積欠他人本票債務」(見他字卷第13頁)。100 年12月1 日臺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欲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共20幾萬元,隨後「千翝企業社」於101 年6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其中資本額部分為100 萬元,被告為避免因債務之糾紛,而影響「千翝企業社」之營運,實有可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另闢蹊徑,復以聲請人乃被告之配偶,故成立「千翝企業社」時,將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登記為聲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5 、22頁)在卷足憑。 ㈡另被告稱:「被告若非千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豈會4 年來,均將千翝企業社之大小章及開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被告處理。」,聲請人亦稱:「其曾將千翝企業社之大小章及開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前開所述財務事項」(見他字卷第13頁)「所有平台註冊帳號使用的E-MAIL、密碼都是我這邊才有,告訴人完全不知道」(見他字卷第173 頁)。依造一般商業慣列及企業經營模式,公司之大小章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銷售平台之帳密,理應由負責人親自保管,縱使委託員工或他人使用時,亦應設有防範舞弊之內控機制。雖聲請人多次言及因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故完全充分授權被告為其管理該企業社日常之經營,且對該企業社之重要事項仍保有最終決策權,惟被告自千翝企業社成立之初,即掌管該社運作上所有之金融帳戶(包含以聲請人名下成立之戶頭),上至該社營運上所締結之契約、與上游廠商間之往來、與客戶間之銷售收款、市場意見調查及售後服務,下至管理該社內部員工之任用、調度及薪資調配,幾乎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告訴人如此鉅細靡遺授權之作法,實與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要求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南轅北轍,更難謂無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常規,復以A 女及傅盈臻之證述亦復如是,聲請人雖稱:「若大小事都要經過我,我要怎麼去對外洽談新的生意。」(見他字卷第181 頁),惟並不合於上情,客戶端之開發、市場調查、產品銷售及後續之售後服務,仍系被告所為,此有被告提供之存款帳戶對帳單、存摺明細、契約書、E-MAIL往來信件,及兩名證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千翝企業社」之角色地位,難認僅為店長級之員工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與廠商接洽及與客戶處理訂單時,亦曾以「千翝企業社」所有人之身分參與其中,其中就「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表」之申請人欄位,直接署名被告之姓名,再於後方以括號方式加註千翝企業社,如被告僅為該企業社店長級之員工,豈會如此任意地以企業負責人之身分自居?新竹物流(股)公司又怎能不顧如此錯誤之作法,而仍願意與千翝企業社合作往來?此有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表及E-MAIL往來信件(見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58 頁),在卷可參。復又「千翝企業社」主要銷售之產品,為標示「lane172 (172 巷鞋鋪)」商標之女鞋及女性服飾,惟此商標之被授權人為被告本人,商標使用權期間自2012年6 月1 日至2017年5 月31日,依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明,如聲請人確為「千翝企業社」之負責人,理應要求被告盡快將該商標授權之權限移轉於己,豈會置此銷售經營上之重大權利於罔聞?且實務上關於商標使用權之授權,大多授權予公司企業本身或負責人,以利企業經營之風險控管,故「lane 172(172 巷鞋鋪)」商標之授權人豈會將商標授權予該「千翝企業社」之店長級員工,此亦有授權書(見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絕非「千翝企業社」之店長級員工,被告應為「千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㈣承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方為「千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企業社內之有形財產及無形財產於使用收益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有使用聲請人名下帳戶金錢之正當權源一事,故聲請人所陳,皆不足採,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