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淑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包包共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為「委任不知情之張展維所屬天羽國際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包包,並代為進口報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自香港地區輸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27個,自應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包包27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 告 王淑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明知「CHANEL」商標圖樣( 註冊號:00000000,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2月31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之商標圖樣,又上開商標專用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南- 包」之人訂購進口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包包27個,並以其為收貨人,委任不知情之張展維所屬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代為進口報關(張展維涉犯犯行部分,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張展維即於108 年3 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名稱UNISEX BAGS 、數量23PCE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V/08/0N5/H1033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N5H1033號),並以編號RH0570號班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臺北關關員於108 年3 月30日在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檢驗時查獲,並經送商標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娟到庭坦承不諱,並有LINE社團資料及微信「南- 包」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該等商品照片2 張、鑑定證明書、快遞詳情單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及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