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陳柏翔 簡世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維、陳柏翔、簡世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郝正忠(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1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展維為天羽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天羽公司之業務,被告陳柏翔、簡世澔則為天羽公司之員工,職司通關業務。被告張展維明知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乾香菇5 袋(下稱本案乾香菇),需先經檢驗方能通關(通關標籤代號為C3),竟為免查驗、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成本,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進口、同年月18日報關免驗之貨物名稱PLATFORM SHOES(涼鞋)一批共5 袋(簡易申報單編號:CV/08/0N5/G3008 ,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5G3008,下稱涼鞋5 袋),同年月18日進口、19日報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名稱,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被告陳柏翔、簡世澔於同日1 時許,明知天羽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包含應受臺北關檢驗之本案乾香菇,且應由倉口作業人員將通關標籤條碼黏貼於貨物上,竟受被告張展維之指示,共同與被告張展維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先由被告簡世澔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貼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 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共5 張黏貼於手上,再把上開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標籤5 張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代號C3處,被告陳柏翔再與簡世澔共同將「涼鞋5 袋」、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企圖使臺北關關員於電腦查驗系統時,誤以為本案乾香菇之通關方式為免驗C1,無須查驗而予以放行,嗣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因認被告張展維、陳柏翔及簡世澔(下合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該 罪之處罰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欺得利犯意為其成立之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 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28401 偵卷第 9 頁至第 13 頁、第19頁至第 23 頁、第 31 頁至第 34 頁及第 223 頁第 227 頁)、證人石佑嘉、李承儒、郝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8401 偵卷第 223 頁第 227 頁、第 247 頁至第 249 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5 張、休閒鞋 5 袋之簡易申報單1 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資料 1 份、108/04/18 永 儲公司 5 樓扣押倉照片資料 1 份( 28401 偵卷第 73 頁 至第 77 頁、5639 他卷第 21 頁、第 65 頁至第 105 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客觀上存在有上開輸入本案香菇,及被告簡世澔有趁倉口作業人員不及黏貼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在免驗涼鞋5 袋之際,將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共5 張黏貼於手上,再把上開免驗通關標籤代號C1標籤5 張覆蓋於應驗之本案乾香菇原有之通關標籤代號C3處,被告陳柏翔再與簡世澔共同將「涼鞋5 袋」、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為通關,嗣因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果等節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張展維辯稱:本案我沒有叫陳柏翔、簡世澔去換條碼讓本案香菇通關,相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也是公司小姐繕打,我並未經手,本案乾香菇被查扣後,我回公司查看,才發現申報內容是記載鞋子等語;被告陳柏翔辯稱:我是因為怕本案乾香菇被查驗,才會有換標籤之舉,主觀上並無為躲避課稅或規費之詐欺得利犯意等語;被告簡世澔辯稱:案發時我剛到職,我是依照主管陳柏翔的指示更換標籤,我不知道貨物內容是什麼,也沒有問原因等語。經查: ㈠審諸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被告 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石佑嘉、李承儒、郝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2840 1 偵卷第 223 頁第 227 頁、第 247 頁至第 249 頁),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休閒鞋 5 袋之簡易申報單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資料、108/04/18 永儲公司 5 樓扣押 倉照片資料,固足認定本案乾香菇為被告張展維所購入,且在進口申報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申報不實,及被告陳柏翔、簡世澔有共同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更換本案乾香菇通關標籤及將本案乾香菇搬運至驗貨區輸送帶上節情事,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其上開所指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成立要件上除被告3 人客觀上須有共同參與相關行為分擔外,尚須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3 人涉有上開所指之情事,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免查驗、降低相關進口稅費之成本,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然據被告陳柏翔於警詢之初即明確陳稱:我於 108 年3 月19日0 時許在永儲快遞專區從事進口貨物理貨、清關工作,那天我有看明細知道有本案香菇要輸入進口,本來該批香菇是跳C1(免驗),後來又跳C3(應驗),在出倉口遇到張展維,他也知道有香菇要進來,他以為是C1(免驗),後來簡世澔告訴我該批香菇貨物跳C3(應驗),他講的時候,張展維也有聽到但不知所措,我就跟簡世澔說用C1(免驗)通關條碼把貨物用出來,張展維有聽到但沒說什麼。本案我叫被告簡世澔更換標籤把本案香菇用出來,是因這種貨物比較敏感,容易被海關扣押且罰錢,所以才想說要將貨換出來等語(見28401 偵卷第11頁),及被告張展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本案香菇進口申報品項為休閒鞋,係為避免查驗,若直接申報為香菇,則需受到查驗;本案乾香菇沒有申請合格證,不能進口等語(見28401 偵卷第225 頁),應足推認被告3 人縱對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確有參與,惟其等主觀上應係出於因本案乾香菇無法進口,而為避免遭海關查驗扣押並罰鍰之意思,難認事發時其等主觀上有思及查驗成本及進口稅費之考量。且本院函詢臺北關有關本案乾香菇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於相關進口及通關之稅費、規費及進口稅費上差異為何,經該關以109 年9 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91039101號函覆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C3(應審應驗)為電腦自動篩選,在規費及通關支出上並無差異,至於稅費部分係依來貨完稅價格申報核課,亦與通關方式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復以109 年10月8 日北普機字第1091041835號函覆以:本案乾香菇產地為大陸,輸入規定為「MWO 」,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可徵本案乾香菇通關方式不論係以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為之,於相關規費及其他費用上尚無差別,且本案乾香菇屬不得輸入之項目,於正常情況下不得進口而尚不生進口相關稅費問題,是難認被告3 人縱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其等主觀上即係出於免除查驗成本及降低相關進口稅費成本之得利意思,自難認其等確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意,本案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意,自難以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對被告3 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案乾香菇於整體輸入相關過程中,被告3 人是否另有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事項,則另屬偵查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應職權偵查或調查而為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簡易申請單編號 │不實貨物名稱│實際輸入貨物│ │ │ │ │及數量 │ ├──┼────────┼──────┼──────┤ │ 1 │CV/08/0N5F/4053 │休閒鞋 │乾香菇21公斤│ ├──┼────────┼──────┼──────┤ │ 2 │CV/08/0N5F/4054 │CURRENT SHOE│乾香菇21公斤│ ├──┼────────┼──────┼──────┤ │ 3 │CV/08/0N5F/4055 │LANCE-UP │乾香菇21公斤│ │ │ │SHOES │ │ ├──┼────────┼──────┼──────┤ │ 4 │CV/08/0N5F/4056 │FASHION SHOE│乾香菇21公斤│ ├──┼────────┼──────┼──────┤ │ 5 │CV/08/0N5F/4057 │CASUAL SHOES│乾香菇21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