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湯宏鈞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湯宏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張哲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品全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湯宏鈞則為品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2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哲綸、湯宏鈞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210 萬元至品全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湯宏鈞要求湯宏偉、張鑑來亦於同日各匯款6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張哲綸、湯宏鈞以此方式充作品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於同日據以製作不實之品全公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事錄等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淑芬會計師於同日製作品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持上開相關申請文件,表明品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品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規定,而於108 年8 月30日核准品全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張哲綸及湯宏鈞其後旋於同年8 月30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張鑑來、湯宏偉、湯宏鈞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品全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綸、湯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鑑來、湯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9440 號函、品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經修正,並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規定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且因係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案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2 人為完成本案公司設立登記,明知無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意思,仍由被告2 人及湯宏偉、張鑑來出資暫存本案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前開不實之文書後,持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所為均係出於使本案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品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仍為上揭犯行,而其等所為均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思慮雖有欠周,然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2 人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命其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