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得拖吊費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 告 謝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芃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不詳地點爆胎,其明知並無給付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致電 予經營拖吊業務之張喜盛,向其佯稱:需拖吊至就近之輪胎行更換輪胎,並於輪胎更換完成後,欲領錢支付拖吊費用,並要求張喜盛隨行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云云,使張喜盛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謝芃指示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桃園市某輪胎行更換輪胎完成以提供拖吊服務,並隨行在謝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豈料謝芃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給付張喜 盛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行 加速逃逸,張喜盛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喜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謝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致電告訴人張喜盛向其表示需告訴人提供拖吊服務,並經告訴人提供上開拖吊服務之事實。 ㈡惟辯稱:伊確實有給2,200元,伊想說告訴人搞伊,所以伊才亂說刮傷一事等語。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9至12頁。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卷第63至64頁。 2 告訴人張喜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21至24頁。 3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11月20日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汽車出租單、被告謝芃駕駛執照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4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69781號函暨檢附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8頁、第55至58頁。 二、核被告謝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