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強本應注意輸入電子煙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品成品,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24分 許,透過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得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煙 彈共8盒(廠牌均為LANA,PROZENPOPSICLF 3盒、PASSIONFRUIT 1盒、ORANGEICE 1盒、MINERALWATER 2盒、ICEDLYCHEE1盒),以供自用。該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於111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 號碼:0N50404W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為煙彈8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明強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私運貨物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1年3月22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097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111萊它運 字第0428-H0277號函文及交貨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明強固坦承有在蝦皮網站訂購煙彈,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商品是從國外進口的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透過蝦皮網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2,100元之價格,訂購 煙彈8盒(廠牌均為LANA,PROZENPOPSICLF 3盒、PASSIONFRUIT 1盒、ORANGEICE 1盒、MINERALWATER 2盒、ICEDLYCHEE 1盒),再由該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於111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併袋號碼:0N50404W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確認本案貨物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情,有私運貨物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1年3月22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097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277號函文及交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 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向蝦皮賣家「musenyyds168」訂購上開含有尼古丁菸油之煙彈,觀諸該賣家於蝦皮網站上之廣告畫面,其標示所在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商品詳情記載「24H極速出貨,當天下標當天發 貨」,有該廣告畫面附卷可稽,又上開廣告畫面中,並未買家記載需要負擔多少運費,是依上開資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欲購買之菸彈係在中國、須從中國輸入。再參以網路賣家於上網販售各類商品時,未必會清楚明確標示商品產地或輸出地,縱有標示來源,亦無法完全排除部分賣家為規避國內相關法規罰責,刻意謊報或偽、變造商品來源地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且卷內扣案包裹上之寄取貨單等文件上,亦未明確記載商品出貨地或輸出地確實係來自國外或其他境外地區,是被告辯稱其於訂貨時不知悉商品係來自國外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蝦皮網站上訂購含有尼古丁之煙彈,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是從國外輸入一事,自難遽以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