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鼎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鼎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鼎昀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1只,尚未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犯罪動 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任職於修車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而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如違反該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4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29 、30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4號被 告 胡鼎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鼎昀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訂購手指虎1支後,即由該賣家委由不知 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將前揭手指虎夾帶在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之貨物中(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N0Z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而於112年10月8日自大陸地區將上開手指虎1支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而扣押上開 貨品並送交鑑驗後,確認為管制刀械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鼎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私運夾藏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 字第112014284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派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