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淑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鈴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淑鈴明知中國大陸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且鳳爪為對前揭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動物產品,依法均不得自上開產地輸入至我國,竟未經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家樂」知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虎皮鳳爪」動物產品,嗣由「家樂」自中國大陸地區將該「虎皮鳳爪」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7S779號),並 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擔任收貨人。後於112年7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發覺上開貨物未申報進口而開箱查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所示之「虎皮鳳爪」1箱(淨重5.25公斤),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淑鈴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天羽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之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動物產品,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於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 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虎皮鳳爪1箱(淨重5.2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依現存事證,其所輸入之肉品尚無經確認含有上揭動物傳染病之致病因子,是其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虎皮鳳爪1箱 淨重共5.25公斤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被 告 呂淑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淑鈴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該區肉類製品即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竟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自中國大陸私運夾藏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7S779號)。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該貨物內查獲虎皮鳳爪1箱(總淨重5.2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明細資料、 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購貨物價值不高,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至扣案之虎皮鳳爪1箱(總淨重5.25公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 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