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向任職於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友人丙○○借得警察人員服務證一件後,竟持回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0號五樓之六居住處內,以電腦及掃描器複製,並貼上 自己相片,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二張後,持向其女友甲○○、友人己○○以及於 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擺攤之不詳年籍者多人行使,偽稱自己是警察人員云云, 資以炫耀,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且核與證人甲○○、己○○、丁○○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警員服務證一紙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警察服務證上照片雖係伊本人,但該證件非 從伊身上拿出來,不知係何人所製作,亦不知係何人拿出該證件,伊在警訊時會 承認係因在警察整個偵訊過程,很多警員輪番上陣要求伊配合,雖該等警員並未 對伊恐嚇刑求,惟已對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伊未偽造警員服務證等語。經查 :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另按筆錄內記載之被告陳述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復按本章之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九章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 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 相符,是筆錄內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時,除因情況急迫已經記明筆 錄外,該不符部分即已不得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被告自承 警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並無相悖,則縱警訊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抑或警訊 錄音帶已行滅失,則該警訊筆錄內記載之被告陳述,仍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經查,本件被告乙○○固曾於 警訊時自承偽造扣案之警察服務證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已改辯稱:不知該張證件係何人所偽造,未曾見過該 扣案警員服務證,伊係因於警訊時承受不了心理壓力才會承認等語,雖被告警 訊錄音帶因故業已滅失而無從考究,然被告既承認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與伊陳述 相符,且員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則依前揭說明,該份警訊筆錄仍應具證據能力(是否具證明力,則詳如後 述),然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則當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被告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衡之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係屬行使偽造警察服 務證特種文書犯行,事涉員警風紀,而關係人即證人丙○○復係在職員警,當 會受到多方員警注意,是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心理所承受之壓力,當與一 般被告有異,何況被告雖於警訊自承:於八十九年初,有一次和丙○○至中壢 喝酒時,怕開車遭警察臨檢,於是丙○○主動將其警察人員服務證出借使用, 伊乘機偽造該證件,伊曾出示偽造之警員服務證予甲○○看等語。然為證人丙 ○○所否認,並堅稱:未曾交付證件予被告,也未曾發覺警員服務證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 ○○亦否認曾見過被告出示該張偽造證件等語。衡之常情,警員服務證,係員 警每日需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件,倘有遺失當能立即知曉,焉有不知情之理,是 被告上開警訊所陳,顯與事實有違。是被告警訊時所為自白,已有瑕疵,尚難 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中壢市觀光夜市其擺設攤 位地方,多次出示警員服務證,且說有問題可以到伊服務機關(即國道警察局 )找伊,並以警察身份向其借五百元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後又於偵 訊時稱:系爭證件是甲○○朋友「佩琪」拿出來的,徐聰誠有見到此事等語( 見偵卷第二七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又證稱:甲○○有跟國道高速公路警 察局泰山分隊小隊長說手上握有乙○○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而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去遠勝汽車廠時,是甲○○從身上拿出證件,交給佩琪,佩琪再交給警 察,當時戊○○就站在其等身邊也有看到;乙○○未曾告訴其係從事何業,亦 未見過乙○○拿出證件,但是附近擺攤的人有跟其說被告有亮證件且自稱是警 察,其有看過乙○○車上後座有放警察的灰色襯衫,衣服肩線上有金色扣子亮 亮的,但不確定衣服上有無警徽或警員編號,另外釣翻天釣蝦場的老闆說乙○ ○常穿整套警察制服去找他,但其僅見過乙○○下半身藍色褲子,上半身是白 襯衫,繫金屬方形皮帶環的皮帶,但是皮帶上並沒有任何徽章,應該是半套警 察制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己 ○○當天情形,其則證稱:證件是放在甲○○的朋友叫佩琪的身上,在警察來 的時候,佩琪就要警察先查驗乙○○的身分,當時乙○○只拿出一張身分證影 本,佩琪就把那張偽造的證件拿給警察,說這是乙○○偽造的證件,其確定是 從佩琪身上拿出來的,當天中午渠等有先到泰山高速公路警察局,在車上甲○ ○說她把那張證件拿給佩琪;之前並未看過那張證件,但是有聽過周遭的人說 乙○○自稱是警察,但是乙○○沒有跟其號稱他是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己○○就當天系爭偽造證件係自何人身上取出、 被告乙○○有無自稱為警察等情,先後證述並不一致,何者可採非屬無疑。況 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 時均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係因己○○與乙○○起糾紛,警方至現場 處理時,是己○○指證乙○○偽造警員服務證,並將偽造之服務證交予警方, 之前未看過乙○○有持偽造之警員服務證,亦不知己○○係從何處取得該證件 ,其並未曾聽聞乙○○向其他人自稱為警察,或置放、穿著警察制服等語綦詳 (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證 人證人己○○所為證述亦與證人甲○○所言不同,因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乙○○犯行前,自難僅以證人己○○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言,遽令 被告乙○○負擔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證件之罪責。 ㈢另證人丙○○雖亦指證稱:與乙○○間僅係朋友關係,其未曾發覺服務證不在 身邊,未曾聽過乙○○自稱是員警或是有何類似警察制服之物品,但是己○○ 攤位附近之人曾詢問乙○○是不是泰山分隊員警,且夜市的人曾看見乙○○出 示警察服務證,在本件事發後,丁○○曾表示見過乙○○穿警察制服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丙○○前述所為證言,均非 其親見或親身經歷,而係從他處聽聞,顯屬傳聞證據,自非得作為認定被告乙 ○○偽造或行使該張警員服務證之直接證據;況證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 院調查時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有拿出該張偽造證件,被告僅曾以開玩笑之方 式自稱為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既未曾目睹被告行使或提出該張偽造證件,縱其 曾聽聞被告自稱為警察或係穿著警員制服,亦與本件被告所涉是否偽造特種文 書罪責無關。另證人徐聰誠雖於警訊時指稱係甲○○提出系爭偽造證件等語, 然再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聰誠,其到庭結證稱:當時其坐在辦公桌,而乙 ○○、甲○○、己○○、警員等人均係站在其對角之門邊談,從其當時所坐位 置看不出來乙○○、己○○、甲○○等人在做何事,其亦未親眼看見係何人拿 證件給警察,會於警訊時跟警察說係甲○○拿出證件,係因當天甲○○跟另一 名女子到店裡來時,當時乙○○還未到,甲○○跟己○○不知哪一人曾拿出證 件亮一下,其當時僅注意到證件上有照片,但未注意係何人之照片,也不知道 係何種證件,其因知情甲○○與乙○○交情好,所以直覺認為可以拿出乙○○ 證件的人是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說明無法明確判斷係何人拿出證件來 ,其未曾聽聞乙○○說自己是警察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且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志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幫戊○○製作警訊筆 錄時,並未提供甲○○、己○○之照片俾供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戊○○與證人甲○○、己○○均僅係數面之緣,而 甲○○、己○○之年紀、體型復均相仿,並非絕無認錯之虞;再者,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徐聰誠在場,但依戊○○所坐位置,應看不見係誰 拿出警察服務證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可認 證人徐聰誠應未能親見該張偽造證件係由何人所提出,亦未聽聞或見過被告有 行使或提出該張偽造證件。從而,證人丙○○、徐聰誠、丁○○等人前開所為 證述,均無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或行使該張警察服務證之證據。 ㈣至扣案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姓名丙○○、五十四年一 月十七日、證號公局字第一一一二三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照、有效期限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其上雖貼有被告乙○○之照片,然僅能證明該張證件確係 遭人偽造,尚無法以此推認係被告乙○○所為,至屬灼然。從而,證人丙○○ 、己○○、徐聰誠、丁○○以及證人甲○○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變造或行使系爭證件之犯行,雖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系爭證件是否為被告偽造並持 以行使,即被告是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均應嚴格證據證 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是縱認被告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何 俏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