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2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95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05 號之「元瓏企業社」 (下稱:元瓏社)辦公室內,與元瓏社股東曾先生約定於上揭時、地協調債務事宜,因懷疑告訴人丙○○所接聽之電話係曾先生所撥打,乙○○遂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掌摑丙○○一巴掌,並由甲○○以手拉扯丙○○之頭髮,丙○○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髖部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