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1年2 月19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4 日,以91年鳳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4 月7 日確定,而自91年5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於93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惕勵,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7日下午5 時4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292 -PQ號計程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06 號之「金源興銀樓」,並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溫閎幃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9巷口處等候,而甲○○即佯裝顧客進入上址「金源興銀樓」向負責人乙○○謊稱有意購買約1 兩重之金項鍊1 條,乙○○先交付1 條金項鍊(下開上開金項鍊)供其觀覽後,其旋稱欲觀看另1 條金項鍊,乙○○遂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萬2000元之金項鍊1 條(1 兩6 錢4 厘重,下稱系爭黃金項鍊)交其觀覽,其取得系爭金項鍊後,即趁乙○○在將上開金項鍊放回櫃內未及防備之際,手持系爭金項鍊轉身逃離上址「金源興銀樓」而搶奪系爭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計程車往南崁交流道方向逃逸,並搭乘長榮空軍一號客運車至臺南市躲藏,且在臺南市某處,以3 萬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金項鍊出售予某不詳店名之當舖,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於96年2 月7 日晚上9 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5 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遭搶奪財物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溫閎幃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另由證人蔡金成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日所見被告之穿著情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及指認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著手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搶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從重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又被告自90年間起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詳如前述,而其先後於96年1 月23日、96年2 月7 日,另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下2 起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6 月5 日,以96年訴字第7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即被告於半個月內,包括本案,乃前後犯下3 次搶奪罪,可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