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四號「林森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等值之現金向乙○○開分後,再由賭客把玩「玉山水果盤」機台押注,如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乙○○兌換現金,如未連線則賭資全歸乙○○及綽號「富貴」之成年男子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二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在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機台內之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三元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代保管單、查獲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乙○○所開設之「林森小吃店」內所當場查獲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起獲之賭資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魏錦明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與綽號「富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而被告甲○○則有就業服務法與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素行非惡,被告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僅擺設機具一台,規模不大,且擺設期日不長,兼酌被告二人各別的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共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