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第二二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份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萬能鑰匙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主之汽車,於得手後,詢問不知情之辛○○銷贓處所,即將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汽車送至葉永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緩起訴處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73 號所經營之亞昇汽車商行變賣。而乙○○於變賣時,為免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其友康治平(已歿)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在上述「亞昇汽車商行」,於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欄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康治平」署押並蓋用指印,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後,持向葉永泰行使,表示係「康治平」出售上開車輛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康治平」。葉永泰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汽車分別轉售予知情之康鈺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新銨達有限公司(下稱新銨達公司)。嗣經警於97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89 巷47號住處搜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銨達公司搜索,查得汽車失竊零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22頁、第373至374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二第2至4頁、第52至53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九○號卷第12頁,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六○○號卷第9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並有證人即亞昇汽車商行負責人葉永泰;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丁○○、甲○○;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永泰、證人即新銨達公司負責人康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第77至80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9頁、第190至193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73至75頁、第116至118頁),復有康治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康治平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汽車之行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汽車之失車紀錄、收購報廢車輛及出售明細表及證物清單、如附表一編一、二、五所示汽車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足佐(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第27頁、第30至32頁、第310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2頁、第323至327頁、第328至332頁、第333至335頁、第358至363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37至38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65至71頁)又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指印,經比對後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日刑紋字第097013111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第201至2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不應沒收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首行,即立合約人欄所為按捺指印或兼有偽造「康治平」之署押,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份之用,故立合約人欄內所載姓名,即不具有「署押」性質。惟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欄所示,即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分別偽造「康治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為其代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汽車所有權人出售該車輛之意思表示,具有契約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代售人欄、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康治平」署押及按捺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汽車,並分次出售予證人葉永泰,且於出售時始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交予證人葉永泰,足見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六次竊盜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自應就其所犯各六次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汽車,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微,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車輛雖已有部分零件尋獲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惟該車輛已非完整,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汽車仍未尋回,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均未經完全填補,另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竟又以偽冒「康治平」名義,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因輕度肢體障礙,有障礙手冊在卷供參,謀生確有不易,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係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上開說明,亦得易科罰金,爰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被告供犯罪所偽造之私文書,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因均已交付證人葉永泰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康治平」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不應沒收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文書,按捺指印或兼有偽造「康治平」之簽名,因不具有「署押」性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指印及簽名,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就被告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罪所用之萬能鑰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現仍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萬能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及現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億泰汽車材料行名片二張、運通企業社名片一張、展欣環保汽機車回收名片一張、新銨達汽車材料名片一張、家泰資源回收名片一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附表一:乙○○竊盜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車主、車號│ 主 文 │ ├──┼────────┼─────────┼─────┼────────────┤ │ 一 │97年7 月11日上午│桃園縣龍潭鄉○○路│甲○○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9 時許至同日午晚│與湧光路口 │JD-0560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6 時許間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7年7月2日晚間7 │桃園縣桃園市○○路│丁○○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至同日晚│與樹仁二街口 │UJ-2883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9 時30許間某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97年6 月28日晚間│桃園縣蘆竹鄉○○街│丙○○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9時許至翌(29) │與博愛路口之「明德│LH-8672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晚間9時許間某 │公園」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 │ │ │ │ ├──┼────────┼─────────┼─────┼────────────┤ │ 四 │97年6 月10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路│戊○○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時30分許至同日│939號量販店停車場 │JY-9767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中午12時30分許間│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 │ │ ├──┼────────┼─────────┼─────┼────────────┤ │ 五 │97年6月9日上午8 │桃園縣中壢市○○路│陳玉霜所有│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至同日晚│100號前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6 時30分許間某│ │己○○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 │ │LE-4366 號│ │ ├──┼────────┼─────────┼─────┼────────────┤ │ 六 │97年6月4日中午12│桃園縣中壢市○○路│庚○○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至同日下午2 │二段406之1號 │KE-7815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間某時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編號│犯罪時間│文件名稱│不應沒收之署押│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主 文 │ │ ├────┤ │及指印 │及指印與其數量 │ │ │ │車牌號碼│ │ │ │ │ ├──┼────┼────┼───────┼────────┼──────────┤ │ 一 │97年7 月│汽車買賣│立合約人欄之「│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日某時│合約書 │康治平」姓名及│平」署押及指印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指紋各一枚 │一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JD-0560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及指│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 │ │ │結書 │ │印各一枚 │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 │ │ │ │ │ │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 │ 二 │97年7月2│汽車買賣│立合約人欄之指│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某時 │合約書 │紋一枚 │平」署押及指印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一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UJ-2883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及指│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 │ │ │結書 │ │印各一枚 │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 │ │ │ │ │ │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 │ 三 │97年6 月│汽車買賣│ │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29日某時│合約書 │ │平」署押及指印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一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身分證字號欄之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印一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 │ │LH-8672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 │ │ │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一枚│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結書 │ │、指印二枚 │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 │ │ │ │。 │ ├──┼────┼────┼───────┼────────┼──────────┤ │ 四 │97年6 月│汽車買賣│ │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10日某時│合約書 │ │平」署押及指印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一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JY-9767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車身號│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及指│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 │ │碼1G8ZH2│結書 │ │印各一枚 │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 │ │88SZ2299│ │ │ │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102號) │ │ │ │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 │ 五 │97年6月9│汽車買賣│ │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某時 │合約書 │ │平」署押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LE-4366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及指│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 │ │ │結書 │ │印各一枚 │偽造署押及指印與其數│ │ │ │ │ │ │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 │ │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六 │97年6月4│汽車買賣│ │代售人欄之「康治│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某時 │合約書 │ │平」署押及指印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一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附註欄之指印一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KE-7815 │廢機動車│ │立切結書人欄之「│案如左列之「汽車買賣│ │ │ │輛讓渡切│ │康治平」署押及指│合約書」壹份及未扣案│ │ │ │結書 │ │印各一枚 │如左列「應沒收之偽造│ │ │ │ │ │ │署押及指印與其數量」│ │ │ │ │ │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 │ │ │ │ │ │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