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志峯 相 對 人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98年6 月5 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