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燦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燦煌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加計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179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37,572 元,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鐿盛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情,亦有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為據,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156元(包括餐費7,000 元、管理費686 元、瓦斯費250 元、電費350 元、水費170 元、手機費700 元、日用品費1,200 元、交通費800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須與配偶共同分攤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清單為憑。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為9,585 元(計算式:13,692×70 %)。而就 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1/2 之責,是聲請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9,000 元尚未過當,應可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156元(計算式:11,156元+9,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0,156元後,餘額為844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商金額7,500 元。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237,572 元,以每月844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220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尤其隨著未成年子女陸續成長就學,是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亦應隨之修正至適當範圍,始屬公平),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