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相 對 人 陳文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05 年度桃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抗告人之營業所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均在新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復有固定薪資收入,自與法律扶助之要件不合。再者,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確定,另相對人且於105 年3 月16日自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離職等情,爰提起抗告,求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其與抗告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全部准予扶助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第7 至9 頁),經核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再行審酌相對人事實上究有無資力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有資力而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云云,核與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及相對人之戶籍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相對人既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其所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本院即為本案之執行法院,亦為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無誤,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仍非有據,並不可採。㈢、再者,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系爭執行事件迄今既尚未經執行完畢,相對人自可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尚不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力信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得逕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業已執行完畢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