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倖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先天性疾病,體弱多病,謀職四處碰壁,陸續向銀行借貸投資創業,惟因時機不佳導致虧損而累積高額債務。又伊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107元之金額,然此還款數額以其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擔任理貨員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已不足支付,故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0,107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所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22至3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其名下除1995年份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現任職於力信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存摺入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於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用品4,500 元、交通費3,000 元、電信費1,000 元、醫療費2,000 元、雜支1,000 元,以上合計17,800元。惟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日常生活用品費、交通費及電信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則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予以核定。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692元後,可供清償餘額為8,308 元(22,000元-13,692元=8,308 元),此數額已不足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月付10,107元之還款金額,更遑論其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 頁之債權人清冊)亦需償還,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