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建興,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章季芸,經章季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其後陸續升遷至副總經理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4,200 元。被告公司665 病毒萃取試劑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於105 年2 月間即發生商品泛黃之客訴事件,原告係於同年3 月因管理代表盧冠銘離職,始臨時列名為管理代表,且系爭產品於退貨時並未取得主管機關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依法不得製造販售,本為產品開發過程中必須承擔之成本,自不得列為退換貨及業績損失,至捨棄靈敏度測試,亦係因被告當時之設備及資源,無法於產品製程全面執行此類常規性測試,故由訴外人即被告斯時之董事長簡建興指示,將靈敏度測試從檢驗規範標準書中通案性的刪除,並非針對系爭產品;縱認此屬被告之損失,然產製銷售均係依簡建興指示,被告所指之業績損失及違法責任亦應由簡建興負責,然簡建興竟於105 年9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僱原告,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資遣原告,被告之解僱屬非法解僱,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25萬6,680 元,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2萬4,2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68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2萬4,200 元,並各自應給付月之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擔任核醣核酸分析前處理系統及核醣核酸翠取試劑等2 項醫療器材試劑之管理代表,卻將系爭產品試劑性能把關移除,使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警覺系爭產品發生異狀而於105 年5 月起陸續遭客訴商品泛黃等瑕疵,統計退換貨損失達106 萬4,350 元、業績損失約30萬5,944 元,原告當為此負管理失職之責。又原告為公司技術核心人員,創投公司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產品具有核心技術掌握之身分,方與其簽立投資協議,被告因與創投公司協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身分限制為管理階層人員,故原告就於電子郵件中自承不適任於管理、財務及股務等職務範圍,更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職或降薪之處置,被告無從為原告為職務上之調整,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其後陸續升遷至副總經理職位,每月薪資為12萬4,200 元。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於105 年2 月間即發生商品泛黃之客訴事件;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簡建興於105 年9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僱原告,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資遣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泰興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補字第545 號卷第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繼續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擔任核醣核酸分析前處理系統及核醣核酸翠取試劑等2 項醫療器材試劑之管理代表,卻將系爭產品試劑性能把關移除,使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警覺系爭產品發生異狀而於105 年5 月起陸續遭客訴商品泛黃等瑕疵,統計退換貨損失達106 萬4,350 元、業績損失約30萬5,944 元,原告當為此負管理失職之責,且原告曾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因個人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經董事會討論後,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函、電子郵件、客戶抱怨處理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4 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產品客訴調查報告關於系爭產品F2C 磁珠改變時間點部分記載:「取所有F2C 磁珠留樣,重新確認F2C 磁珠性狀改變之時間點,發現2015年10月磁珠性狀仍正常,從2015年11月開始磁珠性狀逐漸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證人孫蘇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3 年8 、9 月間開始擔任管理代表至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起由盧冠銘接任管理代理,盧冠銘於105 年3 月底、4 月初左右離職,始由原告擔任管理代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146 頁),足見系爭產品磁珠性狀改變之104 年11月間,被告公司之管理代表為蘇孫琴,而非原告,原告係自105 年4 月間始接任管理代表,被告辯稱原告自105 年1 月起擔任管理代表云云,應有誤會。又上開客訴調查報告關於後續處理部分記載:「本案主要負責人,管理代表兼品保部負責人孫蘇琴經理,已於2016年6 月離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系爭產品之縱使產生瑕疵,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主要負責之人亦為孫蘇琴,被告辯稱原告應為此負管理失職之責云云,應屬無據。再觀諸上開客訴調查報告關於相關權責單位責任部分記載:「製造部─磁珠性狀與2016(應係誤繕為2015)年改變甚大未反應」、「研發部─665 產品之製程條件尚未穩定,未經合理驗證即逕行輸出至製造單位」、「管理代表─未完成開發流程之產品進入量產,出貨知情卻未阻止」、「品保部─665 未依照病毒類型進行性能確認,無性能驗證之產品允許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公司之研發部、製造部、管理代表、品保部等各部門對系爭產品發生瑕疵,被告公司所生之損害均有可歸責之處,而非單一個人之責任。且原告94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其後陸續升遷至副總經理職位,尚難認系爭產品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單一事件,即認原告客觀上之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固以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半成品檢驗規範標準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16 頁),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產品之靈敏度測試移除,導致無法在第一時間發現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告對於則主張系爭產品並非捨棄靈敏度測試,只是沒有全面性的進行測試,礙於被告當時之設備及資源,無法於產品製程全面執行此類常規性測試,方經簡建興之指示,將靈敏度測試從檢驗規範標準書中刪除等語。經查,證人孫蘇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產品係病毒的試劑,針對病毒試劑的測試,realtime試劑及操作空間都有被管制,必須要經過認證,但是被告公司並未獲得認證,所以只能進行自我研發性質的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信原告主張無法將靈敏度測試記載於規範標準書中一節,尚非無稽,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3、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副理林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認知,665 試劑應該要做靈敏度測試,研發時每批一開始都有做靈敏度測試,後來開始販售之後也有做,到了某個時間點就沒有做了;665 試劑經伊製備完後,有送給原告進行檢測,原告後續有沒有做靈敏度測試,伊不清楚;原告是品管主管、研發主管,擔任副總時也是各單位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然前述系爭產品客訴調查報告相關權責單位責任部分記載被告公司當時品保部之負責人為孫蘇琴,而非原告,與證人林信宏前揭所述已有出入;且證人林信宏為製造部之負責人,「2016年其F2C 磁珠性狀已有明顯改變,卻未及時發現並回報」一事有所疏失(見本院卷第31頁),惟卻未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仍任職於被告,反觀原告卻遭被告認定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遭資遣,是證人林信宏之證詞偏頗在所難免,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自承不適任於管理、財務及股務等職務範圍,且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不該發生卻發生,其實是原告蓄意所為,原告以此向董事會證明其可獨立負責,爭取表現的機會云云。然系爭電子郵件記載:「1.職務涵蓋範圍過大(研發、業務、品管、製造、採購、財務)。2.財務、股務專業領域相關的知識,非靜如(即原告)所能負荷的。圓點(即被告)在這階段需要的是更專業的財務、股務等等的專業人才共同協助圓點的成長…簡總經理願意在此時讓靜如調整職務回到本科職能的專業領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觀諸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3日錄取財務管理師人員(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日寄送給JAFCOASIA 公司之Asta Chang之電子郵件記載:「Asta您好 不好意思,靜如(即原告)近期休假中,休假完後不再接任圓點(即被告)財務相關事宜,簡總經理會再指派適當人選,造成您的不變真的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公司之財務、股務相關業務本非原告之專業領域,被告公司已聘任財務管理師負責處理,並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自無從再據系爭電子郵件認定原告有自承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再者,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使系爭產品發生瑕疵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害,各部門均有可歸責之處,而非單一個人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5、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任職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05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於105 年9 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同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回復原職(見本院105 桃補字第545 號卷第10頁),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2、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2萬4,20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起 105 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25萬6,680 元(被告就此金額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12萬4,200 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自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該薪資即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狀,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自各期薪資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起105 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25萬6,68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12萬4,200 元,暨自應給付月之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