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房建辰(原名房錫強)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房建辰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房建辰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8,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1 萬27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分120 期,於每月還款2 萬元,聲請人繳納2 期後即毀諾等情,經遠東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堪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成立並履約2 期後,因當時任職的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事問題而離職,頓失收入來源,始告毀諾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應堪採信(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7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43 萬3,545 元(見調解卷第56至110 、117 至123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機車2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48頁),應堪採信,然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高達28年、機車車齡均高達21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5 月至109 年4 月間之收入,其於107 年5 月至7 月間收入在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共領取薪資4 萬7,510 元、於107 年8 月至11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 萬5,000 元、於107 年12月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取薪資1,500 元,於108 年1 至6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於108 年7 月間在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臨時工,領取薪資1 萬2,192 元,於108 年8 月間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臨時工,領取薪資260 元,於108年9月至109 年4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116 頁及本院卷第44、52頁),本院認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較能適當反映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 元、共同居住費(含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2,000 元、手機電話費499元、有線電視收視費及網路費1,257元、交通費1,200 元、健保費561 元、國民年金519 元、雜費1,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9,382 元等語,然僅提出有線電視收視費、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繳款單、學雜費及校車費繳款單、戶籍謄本、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5、29頁及本院卷第54至68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6,240 元(計算式:14578×1.2 ×〔1 +1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43 萬3,545 元,縱不計利息,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