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健楷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琇惠律師,應予解任。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健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隨後即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通知健楷公司積欠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等欠稅達新臺幣29萬8,305 元,並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又發函要求聲請人填具健楷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人為明瞭健楷公司是否有存款足以支付、為何欠繳、營業資料等實際情況,發函予健楷公司均未獲回應,致聲請人現實上無法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健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審諸聲請人業已通知健楷公司提供資料但未獲回應,事實上難以執行職務,且聲請人已表明無續任健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