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顧德川、完美專業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羅傳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顧德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被 告 完美專業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9,000元(含業 主報價單971,000元、統包監管費68,000元、全棟樓梯踏+立面工程5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7月6日起,共計30個工作天,嗣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10年8月31日。原告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計1,045,350 元予被告,僅餘工程尾款43,650元未支付,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且原告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施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瑕疵,遂於110年8月31日要求被告應於110年9月5日前完工並修補瑕疵,否 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置理,系爭契約已於110年9月16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溢領工程款374,140 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045,350元予 被告,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被告未依約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4,140元,原告顯然溢付此部分款項,被告應予 返還。 ⒉修復瑕疵費用99,962元: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三樓及四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均堵塞,無法正常排水(洩),三樓及四樓浴室地板皆未施作防水工程,均屬被告施工時造成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皆未獲回應,原告僅得先行雇工修繕並購置建材等,應由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合計99,962元。 ⒊統包監管費68,000元: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另有簽立委託監工合約(下稱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總工程款之7%即68,000元,原告業已支付該部分費用予被告,惟被告 於工程總價中再加計乙次,與其他工程款併同向原告請求給付,就此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1,045,350元、監管費 用68,000元,但只有收1次監管費,不是2次,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然應歸咎於原告要求更換廠牌、取消施作,甚至最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致,伊未施作部分金額應為136,600元,但原告另有追加工程,費用未付。又原告 於110年8月31日告知伊在110年9月5日前完工並完成修補泥 作、油漆瑕疵,然伊在110年9月1日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 施工,否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且頂樓淹水是水電的工程,不是由伊負責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039,000 元(含施工項目為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鐵鋁工程、木作工程、塗裝工程、保護清潔工程合計971,000元、統包監管費68,000元),嗣因有追加全棟樓 梯踏+立面部分之工程款5萬元,最終總工程款為1,089,000 元,又原告已陸續支付1,045,350元之工程款、68,000元之 監工費用予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契約、業主報價單、監工合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部分工程,復未依約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亦有多處瑕疵,其已於110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統包監管費,就瑕疵工程部分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74,140 元、統包監管費68,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11條前段、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是否有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相關證明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答稱: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有告知被告作後續處理,關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瑕疵部分,原告係告知被告以違約處理,當時原告有再給被告一週時間處理,但被告說不談了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足見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其終止權,則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項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374,140 元,洵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約定原總工程款1,039,000元中係包含統包監管費 6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追加全棟樓梯踏+立面部分之 工程款5萬元,原告僅支付工程款995,350元(1,045,350 元-50,000元=995,350元),故此部分原告支付之監管費 應為65,143元(〈68,000元÷1,039,000元〉×995,350元=65, 143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支付監管費68,000元,已 有違誤。原告另主張兩造就委託監管部分尚有簽立監工合約,約定監工費用為總工程款之7%即68,000元,而被告對 其有收受工程款1,045,350元、監工合約監工費用68,000 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確實已分別收受監管費用65,143元、68,000元,惟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給付監管費用65,143元,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65,143元之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依系爭契約支付之監管費68,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復瑕疵之費用99,962元,是否有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原證12報價單項次2 、3、4、5、6、7、8、9 、11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187頁),伊於110年8月31日 向被告要求應於110年9月5日前修補完成,另於110年9月16日亦有向被告表明就該等瑕疵再給被告一週時間處理等 節,惟並未就其催告之內容提出任何佐證,上開瑕疵乃事後自訴外人一發企業社報價單工程內容中一一列舉,修補工項內容包括系爭房屋頂樓露台排水孔、三樓及四樓浴室排水孔及糞管堵塞,三樓及四樓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等瑕疵,與被告到庭稱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告知伊應在110年9月5日前完工並完成修補泥作、油漆瑕疵、鐵鋁工程 大門噴漆、塗裝工程全室壁面修補、木作工程牆面封板等節未合(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 或110年9月16日均未向被告逐一具體告知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實難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99,962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102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