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文慧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文慧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百貨專櫃代班,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保單7張,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41萬7,580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2月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41萬7,580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萬5,732元、914萬4,4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4),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17萬220元(計算式:2萬5,732元+9 14萬4,488元=917萬22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917萬22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不動產、新光人壽保單4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中 文投保證明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19至39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百貨公司專櫃代班,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業提出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經核相符,且查聲請人109年財稅資料僅有力信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20日自該公司退保,現投保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另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每月有收取名下新莊建物租客租金3,000元(見消債更 卷第70頁),故本院以2萬9,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 ,000元=2萬9,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1,60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5,000元、房租8,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背面),惟查,聲請人現承租房 屋居住,惟聲請人在新竹湖口工作,因而每月尚須支出5,000元交通費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聲請人積欠債務,現聲請 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自應考量承租離工作地點較近的房屋以節省交通開銷,故上開支出金額仍有調整之空間,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 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較為合理。 2.父母扶養費2,5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合計2,5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均70、71歲(分別於39、4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父母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見 消債更卷第16頁),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萬1,471元【計算式:(1萬8,337元-3,000元)×70%×2 =2萬1,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8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2,500元=2萬837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8,163元( 計算式:2萬9,000元-2萬837元=8,163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94年(計算式:917 萬220元÷8,163元÷12≒93.62),聲請人現年50歲(6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經拍賣仍須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債務,而名下保單價值為9萬8,092元(見消債更卷第61頁),是難認該不動產及保單經變賣後足以一次清償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之可能,從而,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 114分之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788萬元、152萬元)、陳美瑜(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2分之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788萬元、152萬元)、陳美瑜(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1,008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788萬元、152萬元)、陳美瑜(擔保債權額300萬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5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1,0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