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嘉燕即劉素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燕即劉素燕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嘉燕即劉素燕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每月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57,9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7頁),可知聲請人曾擔任「帥哥美女企業社」及「君悅時尚館」之負責人,然帥哥美女企業社已於90年8月20日撤銷(調解卷 第12頁),君悅時尚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所示(清算卷第28頁),該商號自106年時即為查定課徵營 業稅之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且已於109年1月17日歇業(清算卷第44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0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57,965元(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944,174元( 調解卷第56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6,306元(調解卷第4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2,035元(調解卷第50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322,515元,故本院認應以4,322,51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2輛(均已報廢),另有安聯人壽保單 1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保單價值為28,137元),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4、20頁;清算卷第78、8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2月18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2月至111年1月)。聲請人稱為照顧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胞妹,而無法外出就業,自109年2月起均係由大哥、二哥、四哥每月支付5,0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有身 心障礙證明文件、收入紀錄、大哥切結書、二哥切結書、四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86至102頁)。惟債 務人之胞妹照顧義務應全體家人共同負擔,不得因欲照顧胞妹,即犧牲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審酌聲請人現年僅約52歲(59年2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13 年,且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力,故債務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可認債務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 ⒊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09年1月1日起每月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收入數額 應為575,050元(計算式:23,800元×11月+24,000元×12月 +25,250元×1月),聲請清算後暫以每月收入25,25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5元(個人每月支出為17,525元、扶養女兒6,0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8,337元,則聲請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7,525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扶養女兒每月支出6,000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6頁;清算卷第104至108頁)。審酌聲請人之女兒尚屬年幼(100年12月生,調解卷第26 頁),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聲請人生活,其支出應較聲請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應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即每人6,418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女兒扶養費6,000元尚為合理。又聲 請人之女兒於聲請前2年,另有領取兒少補助51,720元( 計算式:2,155元×24個月)、行政院補助9,0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清算卷第36、38頁),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撫養女兒支出 共83,28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51,720元-9,000 元),目前則以每月6,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7,525元列計;女兒扶養費應以6,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5元 (計算式:17,525元+6,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725元 (計算式為:25,250元-23,52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725元清償債務,需 逾20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22,515元÷1,725元÷12 個月),顯然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