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簡成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相 對 人 簡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因不及籌措裁判費,而無法繳納裁判費,現已有資金足以繳納,希冀續行審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 第1897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5元,經原審於同年6月16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1年6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8月17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暨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