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黃明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恒 被 告 黃明源 邱秀桂 陳雯婷 陳賽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明源贈與被告邱秀桂新臺幣(下同)85萬元、贈與被告陳雯婷230萬元、贈與被告陳 賽珠25萬元之處分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秀桂應返還被告黃明源85萬元、被告陳雯婷應返還被告黃明源230萬元、 被告陳賽珠應返還被告黃明源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核屬補充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對被告黃明源至109年5月3日止有8,778,862之債權存在,詎被告黃明源竟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3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分別於106年6月19日贈與被告邱秀桂50萬元、同年7月21日贈與被告邱秀桂35萬元、被告陳雯婷230萬元、被告陳賽珠25萬元, 有害原告對被告黃明源之債權;原告並得代位被告黃明源請求被告邱秀桂返還85萬元、被告陳雯婷返還230萬元、被告 陳賽珠返還2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並聲明: 1、被告黃明源於106年6月19日贈與被告邱秀桂50萬元及106年7月21日贈與被告邱秀桂35萬元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明源於106年7月21日贈與被告陳雯婷230萬元之處分行 為應予撤銷。 3、被告黃明源於106年7月21日贈與被告陳賽珠25萬元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邱秀桂應返還被告黃明源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5、被告陳雯婷應返還被告黃明源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6、被告陳賽珠應返還被告黃明源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源:本件原告之債權係收購而來的,而伊係因罹癌向其餘被告借款,為清償債務而匯款與其餘被告,伊不可能把錢送給其餘被告。 ㈡、被告邱秀桂:伊共借款與被告黃明源12次,金額約80餘萬元,被告黃明源後來有分2次匯款金額共85萬元與伊以為清償 。 ㈢、被告陳雯婷:被告黃明源與伊父親為朋友,伊與伊父親均有借錢給被告黃明源,被告黃明源有在106年間匯款200多萬元至伊帳戶以為清償債務。 ㈣、被告陳賽珠:被告黃明源時常向伊借錢,伊也不只借被告黃明源25萬元,被告黃明源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確有匯款清償伊25萬元。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源尚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 頁),復經被告黃明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源於106年6月19日贈與被告邱秀桂50萬元,並於同年7月21日贈與被告邱秀桂35萬元、被告陳雯婷230萬元、被告陳賽珠25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黃明源曾將款項匯入被告邱秀桂、陳雯婷帳戶之事實,然無從證明移轉系爭款項之原因,係為無償贈與。且被告黃明源於106年7月21日匯入25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亦非被告陳賽珠之帳戶,而係訴外人陳賽英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儲字第111027492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誤,而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款項係被告黃明源無償贈與與被告邱秀桂、陳雯婷、陳賽珠等人,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並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及第242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邱秀桂將85萬元、被 告陳雯婷將230萬元、被告陳賽珠將25萬元,返還被告黃明 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係屬無償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並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