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玉波,於本院94年10月28日判決前,已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於乙○○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乙○○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不得抗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