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3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30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 │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64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鴻鈺食品企業社 │渣打商銀環北分行 │97年9月30日 │64,000元 │AA0000000│ │ │1 │黃慧慈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