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1號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却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可得知。 二、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對駁回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對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其聲明異議視為已對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查,本件裁定於105 年5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抗告人應於105 年5 月24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5 年6 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