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海老和風小館 法定代理人 詹傑凱 被 告 鍾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老和風小館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鍾宛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與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借款利息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1.09%加週年利率2.08%,即週年利率3.17%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萬6,399 元,而被告鍾宛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0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