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王宏文 被 告 海老和風小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傑凱 被 告 鍾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海老和風小館前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鍾宛諭、詹傑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與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利息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1.09%加週年利率2.08%,即週年利率3.17%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海老和風小館尚積欠31萬6,399 元未清償,而被告鍾宛諭、詹傑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將海老和風小館、鍾宛諭列為被告,然已於訴訟中追加「詹傑凱」為被告,然鈞院於辯論終結判決時,被告欄僅列海老和風小館、鍾宛諭,漏未將詹傑凱列為被告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僅將海老和風小館、鍾宛諭列為被告,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已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詹傑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海老和風小館、鍾宛諭及詹傑凱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以判決補充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