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32 號 原 告 楊芷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銘即居合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將「張志銘即居合工程行」列為被告,然居合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陳渝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見非張志銘之獨資商號,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以何人為被告,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