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成翰、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簡成翰 被 告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70 萬元之支票3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是借予證人邱政雄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 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 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於提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 是邱政雄向被告借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交付予邱政雄(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邱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邱政雄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一 AL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60萬元 110.1.7 110.8.11 二 AL0000000 同上 60萬元 110.7.16 110.8.16 三 AL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10.1.1 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