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成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