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簡成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1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6 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