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鍾美玉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委託前之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18 元。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其陳述,仍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養老金以定存方式存於被告之前身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而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存款到期,到期前一日被告之理財專員到訪勸說期將定存到期後之存款轉為投資,並稱該投資項目年收益最低百分之17,不會有風險,並勸說原告將約100 萬元轉為投資。原告遂信以為真,即簽署相關文件,將帳戶中992,400 元轉投資,後來收到對帳單始知該投資項目名為「富蘭克林坦伯頓連動債」。嗣後收到每月之對帳單,投資報酬率幾乎都是負數;其經由電視及報紙報導得知許多人因連動債吃了虧,乃於97年10月23日親至被告處查詢,被告即要求其贖回,經計算匯率及虧損後,原告僅結算贖回673,482 元,計純損318,918 元。被告經營信託業,為金融信託之專家,自當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時注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妥善管理信託財產,今被告未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之信託財產蒙受鉅額損失,且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惡意隱匿,致原告損失投資總額318,918 元。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245 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18 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所投資之項目為「富蘭克林K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B股」,係屬共同信託投資基金,並非連動債。且被告係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代為銷售其所經營之信託投資基金;且該筆基金之投資損失,係由市場波動所導致,非與被告之銷售行為有何關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訂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申購項目為「富蘭克林K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B股」(下稱系爭基金),申購金額為992,40 0元,又系爭基金至97年11月3 日止,有318,918 元虧損等情,有系爭交易指示書、委託人基本資料及約定扣款帳號新增異動申請書、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信託印鑑卡、區間客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經查: ㈠原告投資者,依兩造簽署之系爭交易指示書及區間客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之記載,確非「連動債」之投資項目,而屬信託投資共同基金,原告主張其投資連動債一節,顯有誤會。 ㈡查系爭基金,係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撐稱富蘭克林公司)所發行,供由投資人自由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即以募集所得之金額,聘僱專業基金投資經理人,將共同基金投入拉丁美洲、亞洲、東歐等新興國家之金融市場,並以投資政府債券為主;投資人則依其申購之單位比例,對共同基金之損益主張繼續持有或贖回,此有被告所陳之富蘭克林公司97年10月份B 股基金之基金月報一份附卷可稽,其中關於系爭基金之介紹所述甚詳(詳該月報第12頁),且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之中「委託人之聲明」項下亦載明「2.委託人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前,已至各基金公司詳閱該最新版之公開說明書」。由上可知,系爭基金之經營機構係發行基金之公司即富蘭克林公司,顯非被告;而共同基金投資經理人亦非被告所僱用,乃由富蘭克林公司所聘請,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基金之市場操作、買賣有何置喙餘地。是故,本件被告主張其僅負責代銷系爭基金,而對於投資決定無從影響一節,堪予採信。再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信託投資之受託人既為富蘭克林公司,並非被告,故原告即不得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何管理不當至其信託財產受有損害之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理財專員曾至其家中向其推銷系爭基金,並號稱「該基金保證年收益百分之17」、「沒有風險」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何證據證明有此事實。且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中之「第貳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4條 第1 項載明『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指示權,該運用指示權屬於委託人所有』」,足認關於系爭基金之申購、贖回之信託財產投資上判斷及交易行為.仍由原告個人依其自主意願衡量相關風險及獲利可能性後作最終決定。而前述系爭基金之基金月報中亦載明「本境外基金... ,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新興國家之債信等級普遍較已開發國家為低,所以承受之信用風險也相對較高,... 基金投資均涉及風險且不負任何抵抗投資虧損之擔保... 」,由此可知,系爭基金之投資本存在風險,應為原告簽署申購之系爭交易指示書時有所知悉。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告知系爭基金並無風險,且保證獲利等情,顯無證據證明,且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綜此,原告以被告因疏於注意,致信託財產蒙受鉅額損失,主張被告未善盡信託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至原告受損害?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確定同意書,其中載明「立同意書人 (即委託人)已 於96年6 月15日將『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總約定書攜回審閱,惟委託人簽訂本總約定書前已詳細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嗣後往來願遵守之。相關約定條款包含:…第參章、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而上開揭露書中,又已載明「一、委託人於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前,已詳閱該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及規定,並瞭解其投資之風險(包括投資本金之損失、匯率變動、價格波動及政治風險等),且係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原告並於委託人欄位簽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同意書及信託帳戶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充分瞭解投資基金之風險性,被告並未對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點,原告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245 條之1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8,918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