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孔兆祥、王一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兆祥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王一儒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3號、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兆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沒收之。 王一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孔兆祥、王一儒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孔兆祥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某時許,利用其所有Apple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與王一儒 聯繫後,旋即在雲林縣西螺鎮某產業道路,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價格但先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予王一儒並完成交付。 ㈡孔兆祥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許,利用其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與王一儒聯繫 後,旋即在雲林縣西螺鎮某產業道路,以每包1,700元之價 格但先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予王一儒並完成交付。 ㈢王一儒於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持用其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俊豪聯繫後,在雲 林縣西螺鎮強強滾火鍋店,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但先賒欠 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俊豪並完成交付, 嗣於同年7月24日某時許,王一儒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向王俊 豪收取1,000元,王俊豪目前尚賒欠1,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孔兆祥、王一儒及其等 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頁、第17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孔兆祥、王一儒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孔兆祥、王一儒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孔兆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王一儒之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8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份(109偵5584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孔兆祥與王一儒於109年7月12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雲警螺偵字第1090008782號卷 第3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7月29日(受執行人:孔兆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螺偵字第109000876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搜索孔兆祥之現場照片7張(雲警螺偵字第10900087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王一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5頁至第84頁),且有王一儒與王俊豪於109年7月21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1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張(雲警螺偵字第109000878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此亦有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7月25日(受執行人:王一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62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搜索王一儒之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5張(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62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因毒品價昂,被告孔兆祥、王一儒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愷他命交付予他人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孔兆祥、王一儒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孔兆祥、王一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毒品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故被告孔兆祥、王一儒有於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孔兆祥、王一儒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孔兆祥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孔兆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孔兆祥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孔兆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孔兆祥就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王一儒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孔兆祥、王一儒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已達法定處罰之克數,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其持有部分屬不罰之行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孔兆祥、王一儒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一儒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揭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是孔兆祥;被告孔兆祥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揭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是林坤興,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王一儒之毒品來源上手為孔兆祥、被告孔兆祥之毒品來源上手為林坤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3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257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坤興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2頁),足證被告孔兆祥、王一儒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被告孔兆祥、王一儒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孔兆祥、王一儒為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均不多,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孔兆祥、王一儒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孔兆祥自陳與父親、女兒同住,已離婚,以從事洗車為業;被告王一儒自陳與祖父母、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以運輸蔬菜為業,及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孔兆祥之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王一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王一儒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王一儒知所 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一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王 一儒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一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王一儒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被告王一儒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孔兆祥部分,因被告孔兆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則被告孔兆祥因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孔兆祥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王一儒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孔兆祥、王一儒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一儒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 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