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金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2 號、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自金融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其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專員「何國銘」、經理「陳柏宇」、業務「王晨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庫郵局帳戶)、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長鄉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何國銘」、「陳柏宇」、「王晨安」所屬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得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偽冒檢察官致電被害人何秀娥,誆稱被害人何秀娥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至金管會以保管被害人何秀娥之財產云云;(二)110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起,假冒健保局及刑事局大隊長、檢察官致電告訴人宋清榮,誆稱告訴人宋清榮申請新健保卡且其銀行帳戶有不正常資金往來,須依指示匯款至金管處,否則將羈押告訴人宋清榮及凍結告訴人宋清榮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何秀娥、告訴人宋清榮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宋清榮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至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被害人何秀娥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土庫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告訴人宋清榮匯款後,依「陳柏宇」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時25分、1時26分許,臨 櫃及持其土庫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8,000元後,在雲林縣土庫鎮之7-11便利商店土庫門市(下稱7-11土庫門市),將36萬8,000元交付「王晨安」。何秀娥 匯款後,被告另依「陳柏宇」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2時42分、4時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5萬元,並依 「陳柏宇」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自其土庫郵局帳 戶轉帳3萬元至其元長鄉農會帳戶,再自其元長鄉農會帳戶 提領該3萬元,連同其於同日自元長鄉農會帳戶所提領之來 源不明20萬元,在雲林縣虎尾鎮之7-11便利商店虎高門市(下稱7-11虎高門市),交付「王晨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嗣告訴人宋清榮、被害人何秀娥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何秀娥、告訴人宋清榮之證述、「王晨安」簽名之收據影本3張、委託代付合約書影本1張、帳戶個資檢視1張、被害人何秀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郵局 匯款單據1張、何秀娥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186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宋清 榮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陳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潮霖資產有限公司聲明書相片1份、元長鄉農會110年9月22日元農信字第11000050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專員「何國銘」、經理「陳柏宇」等人聯繫後,將其土庫郵局帳戶、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拍照提供給「何國銘」、「陳柏宇」,被告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土庫郵局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給自稱「王晨安」男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貸款,他們說要美化帳戶,問我哪個帳戶在使用,我說使用的就是郵局跟農會,所以我才把郵局跟農會的帳戶封面拍照給他們,我當時以為是他們公司會計匯進來的,我以為美化帳戶是用不同帳戶匯錢進來,我才會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到後面他們說那天辦完,他們會送件,三天會有消息,結果三天沒有消息,我以為沒有辦成,我不知道他們會利用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以為是會計所說的美化我的帳戶,如果我知道那些錢是他們去詐騙別人得來的錢,我怎麼會把錢領出來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何秀娥、告訴人宋清榮遭「何國銘」、「陳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庫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秀娥、證人即告訴人宋清榮於警詢證述甚詳(偵7622卷第27至31頁,偵6012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何秀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郵局匯款單據1張、何秀娥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偵7622卷第25、33、35、37至38、49、53至61、67、69至71、79至85頁)、告訴人宋清榮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陳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12卷第13、41至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依「何國銘」、「陳柏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或轉匯至元長鄉農會帳戶後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王晨安」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偵7622卷第11至14頁,偵6012卷第15至18、65至69、151至157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並有被告郵局、農會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偵6012卷第7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65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6012卷第27至31頁)、元長鄉農會110年9月22日元農信字第1100005055號函暨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12卷第83至8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土庫郵局帳戶由我本人申請,由我本人使用,因為我在臉書上看到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可供貸款,我就上網填寫資料,後來一名自稱「何國銘」專員聯絡我,說我分數差一點,評分要過才能貸款,要協助讓我分數在銀行能好過件,後來又說要匯款到帳戶裡面,讓帳戶有金流紀錄,嗣後就有錢匯到土庫郵局帳戶,自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經理「陳柏宇」叫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我就領錢交給自稱業務「王晨安」等語(偵6012號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要辦理貸款,「何國銘」要我拍照郵局存摺封面,我就用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傳給「何國銘」,「陳柏宇」叫我列印帳戶明細給他,我也用LINE拍照給「陳柏宇」,他們說先幫我評分,說我的分數還差一點,要先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容易貸款成功,後來通知我已經匯錢給我,叫我去領錢交給「王晨安」,我以為那些錢是從他們公司匯過來的,我領出來交錢給「王晨安」時,他有給我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語(偵6012號卷第65至69、151至15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辦貸款,把存摺封面、列印資料帳戶明細拍照傳給他們,他們說要美化帳戶,會計匯錢之後,我領錢出來交給他們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43至58、82至110頁),互核被 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被告提出於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留下資料之網頁、與被告聯繫LINE暱稱上有「潮霖資產何國銘」字樣之人的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偵6012卷第105 至107頁),足認被告所供稱為辦理貸款而覓得自稱潮霖資 產有限公司的人員,而依「何國銘」指示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㈢觀諸被告依指示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轉帳後領款,至指定地點交予「王晨安」,並自「王晨安」處取得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貸款,50000」、「貸款,300000」、「 貸款,368000」共3張(偵6012號卷第37頁),以及「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偵6012號卷第35頁)載明:立約人王金財(簽名,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等語,可見「何國銘」、「陳柏宇」、「王晨安」確係假扮代辦貸款之業務人員,對被告佯以其等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可以協助被告貸得款項,還提供上述文件,藉此以取信被告係申辦貸款之過程,則被告自有可能誤信「何國銘」等人係合法貸款公司之人員,而聽從其等指示配合提領及交付之行為。 ㈣被告在與「何國銘」、「陳柏宇」聯繫過程中,既很可能相信「何國銘」、「陳柏宇」所稱為其「美化帳戶」之說詞,則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前揭款項予「王晨安」,在主觀上非無可能係因認知前揭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美化帳戶」,藉以順利貸款所為,被告未予深究款項是否合法,固有未當,惟仍有可能係因誤信此舉有助申辦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與「何國銘」、「陳柏宇」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仍無從遽認被告知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 ㈤復且,被告倘有預見「何國銘」、「陳柏宇」將會利用其土庫郵局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應知悉「何國銘」、「陳柏宇」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被告若仍願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惟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好處。是被告殊無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甚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㈥再者,被告使用之土庫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8日有繳費轉出,110年4月8日至4月13日之間,每日均有提領數千元不等之款項,有交易明細1份(見偵7622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考,被告自承:1000、6000應該是要繳什麼費用,1000都是零用錢,我本身有抽菸、吃檳榔,工作要喝保力達,一天大約花1000元,有時候買晚餐,基本上一天花費快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衡以上開土庫郵局帳戶為被告當時日常使用、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倘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或有特定用途之帳戶,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復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係久未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㈦有關檢察官提出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網頁資料主張早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8月17日,該公司的官網就有反詐騙的嚴正聲明,被告點進去應該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9、112至118頁),然被告供稱:我看的網站跟今日檢察官給我看的資料不是同一個網站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尚難逕認被告於領款交付前有看到檢察官所提出之反詐騙資料。有關檢察官質疑交錢的地點,然現今社會上諸多公司之業務人員未必在其公司營業處所辦公,而選擇在外面之便利商店、咖啡店等地點洽談公事,故尚難以「王晨安」與被告相約於便利商店等地點受領款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交付詐欺款項及洗錢。 ㈧綜上,本案被告有可能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土庫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然尚難謂被告有預見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以及提領交付的是詐欺贓款,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領款交付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雖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領款交付「王晨安」,足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嫌疑很重大,但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仍有可疑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