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巳○○、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32歲 辰○○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5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號、第758 號、第1016號、第1117號、第1277號、第2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及切斷器各壹支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及切斷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88年5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8年9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案之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此2 案經入監先後接續執行,而於89年8 月1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或與辰○○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2年9月1日凌晨1 時許,獨自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3號前之路邊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租用及不詳人所有而置於該工地之氧氣筒2瓶、乙炔1瓶、氧氣帶 1組及乙炔表1 個等物品,於得手後將之搬運至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 之16號壬○○所管理之無人居住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建物為壬○○及徐國銘所共有,登記在徐國銘之名下)。 ㈡於9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止,連續4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獨自以踰越上址壬 ○○所管理之建築物庭院大門或由該大門旁之小鐵門進入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各1 支,將附表一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該建築物鋁門窗或不銹鋼防盜窗等拆下毀損後,再以其所有之切割器1 支及上開所竊得之氧氣筒、乙炔、乙炔表、氧氣帶等物,將所拆下之鋁門窗及不銹鋼防盜窗予以切割分解後,以所騎乘之機車後接小拖車,分批變賣予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67之1號(公訴人誤寫為莿桐鄉○○村○○路41巷90號)之不知情舊貨商王永裕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部小段184之1號不知情之舊貨商王高來好各2 次(王永裕及王高來好所涉贓物罪嫌,另經公訴人為不訴處分),先後共計竊取該建築物之鋁門窗24個及不銹鋼防盜窗共2個,足生損害於壬○○。 ㈢於9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與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2次 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及竊盜方式,侵入上址壬○○所管理之建築物,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5及6「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該建築物不銹鋼防盜窗共4 個,再予分批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子○○○2 次,得款則由巳○○及辰○○均分,足生損害於壬○○。嗣於9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巳○○騎乘車號TPV-019 號輕機車進入上址壬○○所管理之建築物內欲加油時(巳○○先前有放置油筒於該建築物內),為壬○○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建築物內扣得該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各1支、氧氣筒2瓶、乙炔1 瓶、乙炔表1個、氧氣帶1組等物品,另循線在王永裕及王高來好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巳○○及辰○○所竊取之鋁門窗、不銹鋼防盜窗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三、又辰○○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獨自或與林建呈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2年11月9 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向其姐夫林建呈所借得之車號UAW-185 號輕機車,搭載其向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段226之7地號「大益廢鐵回收場」之負責人李輝博所借得之編號A761乙炔及編號2775號氧氣筒各1 瓶(該乙炔及氧氣筒為李輝博向林良聰所經營之聯展企業行所承租),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豐興砂石場」內,以該乙炔及氧氣筒竊取乙○○所有之鏈條2 條【約共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軸承4 個(約共值17,000元)、不銹鋼網1 件(約值 23,000 元), 於得手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5、6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出售予李輝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乙○○在上開豐興砂石場發現辰○○所遺留之乙炔及氧氣筒,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乙○○在李輝博所經營之大益廢鐵回收場內發現上開被竊之物,因而報警查獲。 ㈡於92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臺西客運前,見卯○○所有之車號MMH-979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乃啟動該機車而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大雲林保齡球館」前崗哨亭旁,發現該機車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於92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6 巷內之地號保庄1 號鐵皮屋屋簷下,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雪泥機及製冰機各1台,於同日下午3時許,出售予健發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蔡良成,得款2,100 元。嗣於93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庚○○發現其所有之雪泥機及製冰機遭竊,經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蔡良成所經營之健發回收場內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3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與林建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建呈翻越牆垣,進入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03之8號由丑○○所經營而有人居住之「銘鴻機械廠」內,著手竊取丑○○所有之白鐵管2 支,辰○○則手抱林建呈之女兒在該工廠外負責把風。嗣林建呈將該白鐵管搬至工廠內之大門口附近時,適遇丑○○返回該機械廠發現而查獲,林建呈2 人因而未能竊得財物。 ㈤於93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與林建呈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2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農用手推車1輛,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於93年2月9日下午2 時許,與林建呈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29之11號辛○○住處,由辰○○進入辛○○之住處,林建呈則在外負責把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辛○○之鐵線若干時,適為辛○○之友人陳涼洛發現,致未能得逞。 ㈦於93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又與林建呈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騎乘車號UAW-185 號機車後拖上開農用手推車,再次前往上址辛○○之住處,著手竊取辛○○之鐵線,但未竊得之際,適為陳中山通知辛○○返家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失主戊○○)。 ㈧於93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水尾村濁水溪堤防旁之產業道路,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鐘偉誠所有之車號KWD-238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㈨於9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WD-238 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2號後面空地,徒 手竊取己○○所有之鐵條約100公斤,將該鐵條搬上機車尚 未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悉上情。 ㈩於9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由後門侵入雲林縣莿桐鄉○○村○○路5 號丁○○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40,000元及諾基亞牌6820型行動電話1 支,於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57之6 號林惠蘭所經營之高一通信行,現金與上開手機賣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於94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6 樓友人寅○○住處借住時,趁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諾基亞3310型、3210型及國際牌之行動電話共3 支,旋於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四、案經陳志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巳○○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該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扣案之鐵鎚,長約30公分、寬約11公分,握把為木質,榔頭部分為金屬材質;扣案之切割器亦為金屬材質,長約41公分,前端有尖銳之噴嘴;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長約19公分、握把約9 公分,為十字型,質地堅硬且尖銳;扣案之鐵撬亦屬金屬材質,長約36公分,一端為扁平翹起,可撬東西,另一端則有縫隙,可拔鐵釘,呈尖銳狀,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1頁、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並有其照片在卷可佐,此等物品均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具備加重條件所構成,其法定刑度較普通竊盜罪為高,關於加重條件之解釋自應從嚴為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為限縮之解 釋,以與同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且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設備始足當之,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83 號函、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134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壬○○所管理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已據被害人壬○○陳明在卷,是該建築物之庭院大門即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 ㈢核被告巳○○所為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巳○○所為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及被告辰○○所為事實二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應予敘明。被告辰○○所為事實三之㈠、㈡、㈢、㈤、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三之㈣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事實三之㈥及㈦部分,雖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亦未竊得他人之財物,犯罪亦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巳○○與辰○○所為事實二之㈢部分,及被告辰○○與林建呈所為事實三之㈣、㈤、㈥、㈦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巳○○及辰○○各所為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巳○○及辰○○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巳○○所竊取之氧氣筒及乙炔各1 瓶為其所有,其餘未領回之氧氣筒、氧氣帶及乙炔表則非其所有,是被告巳○○所為事實二之㈠部分犯行,係以一普通竊盜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巳○○及辰○○所為事實二之㈡、㈢部分犯行,均係以竊盜工具拆除被害人壬○○所管理建築物之鋁門窗及不銹鋼防盜窗,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牽連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條文,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巳○○及辰○○毀損壬○○所管理建築物之鋁門窗、不銹鋼防盜窗之事實,且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已表明毀損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2 人亦涉有此罪嫌,應認毀損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予裁判。 ㈧被告巳○○前因2次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88年5月22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6號、88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審酌被告巳○○曾有竊盜前科,被告辰○○曾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為20幾歲、30幾歲之年青人,身體強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卻貪享他人擁有之財物,且被告將被害人壬○○所管理建築物之門窗予以破壞,使原本良好可用之門窗均成廢鐵,手段惡劣,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之次數,及念被告巳○○為高職肄業,被告辰○○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犯後被告巳○○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之初尚否認部分犯行,最後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巳○○有期徒刑1年,被告辰○○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㈩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及切斷器各1 支,為被告巳○○及辰○○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巳○○所有,業據被告巳○○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 支(92年保管字第2323號)雖係被告辰○○竊取車號MMH-979 號重機車所用之物,但被告辰○○否認為其所有;另被告辰○○用以竊取車號KWD-238 號重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業已滅失,均據被告辰○○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國 賓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被害人壬○○所管理之建築物遭竊情形 ┌──┬────┬────┬───┬─────┬────────────┐ │編號│竊取財物│時 間│行為人│竊盜地點 │竊 盜 之 方 式 │ ├──┼────┼────┼───┼─────┼────────────┤ │1 │壬○○所│92.09.05│巳○○│雲林縣虎尾│以踰越庭院大門之方式侵入│ │ │管理之該│中午12時│ │鎮下溪里大│該建築物,並以其所有客觀│ │ │建築物鋁│許 │ │庄1之16號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 │門窗4個 │ │ │壬○○所管│險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 │ │ │ │ │理之建築物│各1支、切割器1個,及先前│ │ │ │ │ │內 │所竊得之乙炔表、乙炔、氧│ │ │ │ │ │ │氣筒等物,將該建築物之鋁│ │ │ │ │ │ │門窗拆下毀損後,再予以切│ │ │ │ │ │ │割分解,以所騎乘之機車後│ │ │ │ │ │ │接小拖車,載運販賣予不知│ │ │ │ │ │ │情之資源回收業著者 │ ├──┼────┼────┼───┼─────┼────────────┤ │2 │壬○○所│92.09.08│巳○○│同上 │由大門旁之小鐵門侵入該建│ │ │管理之該│晚間7時 │ │ │築物後,以同上開方式竊取│ │ │建築物鋁│許 │ │ │該建築物之鋁門窗 │ │ │門窗10個│ │ │ │ │ ├──┼────┼────┼───┼─────┼────────────┤ │3 │壬○○所│92.09.13│巳○○│同上 │同上 │ │ │管理之該│晚間7時 │ │ │ │ │ │建築物鋁│許 │ │ │ │ │ │門窗10個│ │ │ │ │ ├──┼────┼────┼───┼─────┼────────────┤ │4 │壬○○所│92.09.17│巳○○│同上 │由大門旁之小鐵門侵入該建│ │ │管理之該│晚間7時 │ │ │築物後,以同上開方式竊取│ │ │建築物不│許 │ │ │該建築物之不銹鋼防盜窗 │ │ │銹鋼防盜│ │ │ │ │ │ │窗2個 │ │ │ │ │ ├──┼────┼────┼───┼─────┼────────────┤ │5 │壬○○所│92.09.25│巳○○│同上 │共同打開大門侵入該建築物│ │ │管理之該│下午4時 │辰○○│ │後,以上開巳○○所有之鐵│ │ │建築物不│許 │ │ │撬、螺絲起子、鐵鎚、切割│ │ │銹鋼防盜│ │ │ │器及先前所竊得之乙炔表、│ │ │窗3個 │ │ │ │乙炔、氧氣筒等物,將該建│ │ │ │ │ │ │築物之不銹鋼防盜窗拆下毀│ │ │ │ │ │ │損後,再予切割分解,以所│ │ │ │ │ │ │騎機車後接小拖車,載運販│ │ │ │ │ │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 │6 │壬○○所│92.09.26│巳○○│同上 │同上 │ │ │管理之該│下午3時 │辰○○│ │ │ │ │建築物不│許 │ │ │ │ │ │銹鋼防盜│ │ │ │ │ │ │窗1個 │ │ │ │ │ └──┴────┴────┴───┴─────┴────────────┘ 附表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 │事實欄│證 據 │證據所在之位置 │ │之編號│ │ │ ├───┼──────────────────────┼──────────┤ │二之㈠│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 │ │⒉惠來派出所查獲巳○○所持有竊盜工具一覽表。│號警卷第1、11、18、1│ │ │⒊乙炔、氧氣筒、乙炔表、氧氣帶之照片3張。 │9頁;雲林地檢92偵458│ │ │⒋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0號卷第12頁;本院卷 │ │ │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於本院之證述。 │㈠第154、315頁、卷㈡│ │ │ │第5、6頁。 │ ├───┼──────────────────────┼──────────┤ │二之㈡│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號警卷第1至9頁、第11│ │ │⒊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至13頁、第16至29頁;│ │ │⒋證人王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雲林地檢92偵4580號卷│ │ │⒌惠來派出所查獲巳○○所持有竊盜工具一覽表。│第10至14頁、第30至35│ │ │⒍被害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 │ │⒎失竊現場查證書。 │頁、第90頁、第190至1│ │ │⒏現場照片28張。 │91頁、第263至264頁。│ │ │⒐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乙炔表│ │ │ │ 各1個、氧氣筒2瓶、乙炔1瓶、氧氣帶1組。 │ │ │ │⒑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等勘驗筆錄。 │ │ ├───┼──────────────────────┼──────────┤ │二之㈢│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號警卷第1至9頁、第11│ │ │⒊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至13頁、第16至29頁;│ │ │⒋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雲林地檢92偵4580號卷│ │ │⒌證人王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第10至14頁、第30至35│ │ │⒍惠來派出所查獲巳○○所持有竊盜工具一覽表。│頁;本院卷㈠第60至61│ │ │⒎被害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頁、第90頁、第190至1│ │ │⒏失竊現場查證書。 │91頁、第263至264頁、│ │ │⒐現場照片28張。 │91頁 、第263至264頁 │ │ │⒑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乙炔表│卷㈡第5頁、第41頁。 │ │ │ 各1個、氧氣筒2瓶、乙炔1瓶、氧氣帶1組。 │ │ │ │⒒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等勘驗筆錄。 │ │ ├───┼──────────────────────┼──────────┤ │三之㈠│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西螺分局0000000000號│ │ │⒉證人李輝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1至7頁、第9至 │ │ │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2頁;本院卷㈠第140 │ │ │⒋證人林良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卷㈡第5頁。 │ │ │⒌證人林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⒍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⒎車號UAW-185號車籍作業系統資料。 │ │ │ │⒏現場照片5張。 │ │ │ │⒐聯展企業行之對照單、客戶鋼瓶借用清單。 │ │ ├───┼──────────────────────┼──────────┤ │三之㈡│⒈被告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 │號警卷第1至5頁、第8 │ │ │⒊被害人卯○○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頁;雲林地檢93偵95號│ │ │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㈠│ │ │⒌照片2張。 │第53頁、第174頁、卷 │ │ │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㈡第5頁。 │ │ │⒎扣案之鑰匙1支。 │ │ ├───┼──────────────────────┼──────────┤ │三之㈢│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號警卷第1至2頁、第8 │ │ │⒊證人蔡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頁;雲林地檢93偵726 │ │ │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號卷第11頁、第23頁、│ │ │⒌被害人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 │ │⒍查獲現場圖。 │第91頁、第174頁背面 │ │ │⒎雪泥機及製冰機之照片5張。 │、卷㈡第5頁。 │ │ │⒏失竊現場圖。 │ │ ├───┼──────────────────────┼──────────┤ │三之㈣│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 │ │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本院另案之自白。 │號警卷第1至7頁;雲林│ │ │⒊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之指訴。│地檢93偵758號卷第15 │ │ │⒋被害人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至16頁;本院卷㈡第5 │ │ │⒌林建呈竊盜案現場勘查圖。 │頁、第49至51頁。 │ │ │⒍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三之㈤│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號│ │ │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之自白│警卷第3、7、12、18、│ │ │⒊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9、21頁;雲林地檢93│ │ │⒋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偵758號卷第9、10頁;│ │ │⒌農用手推車之照片2張。 │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 │ │ │卷㈡第5、49頁。 │ ├───┼──────────────────────┼──────────┤ │三之㈥│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93偵758號卷 │ │ │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本院另案之自白。 │第16、17頁;本院卷㈡│ │ │⒊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中之指訴。 │第5頁、第49頁、第52 │ │ │⒋證人陳涼洛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 │頁。 │ ├───┼──────────────────────┼──────────┤ │三之㈦│⒈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93偵758號卷 │ │ │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本院另案之自白。 │第16、17頁;本院卷㈡│ │ │⒊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另案中之指訴。 │第5頁、第49頁、第52 │ │ │⒋證人陳涼洛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 │頁。 │ ├───┼──────────────────────┼──────────┤ │三之㈧│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93偵1016號卷│ │ │⒉被害人鐘偉誠之父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第10、13、15至21、23│ │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24頁;本院卷㈠第92│ │ │⒋被害人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64頁、卷㈡第5頁。│ │ │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⒍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 │ │ │⒎機車照片4張。 │ │ ├───┼──────────────────────┼──────────┤ │三之㈨│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號警卷第1至6頁;雲林│ │ │⒊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地檢93偵1016號卷第7 │ │ │⒋現場照片9張。 │頁、第21至23頁。 │ ├───┼──────────────────────┼──────────┤ │三之㈩│⒈被告辰○○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 │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號警卷全卷;本院卷㈡│ │ │⒊證人林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5頁。 │ │ │⒋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⒌手機之包裝外盒照片1張。 │ │ │ │⒍販賣手機之切結書1紙。 │ │ │ │⒎手機之照片2張。 │ │ ├───┼──────────────────────┼──────────┤ │三之│⒈被告辰○○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臺中地檢94偵4257號卷│ │ │⒉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第8至12頁;本院卷㈡ │ │ │ │第34頁背面、第42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