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2 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6年9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29之10號旁,徒手竊取丁○○即「聯展企業行」所有、現由乙○○租用之氧氣鋼瓶2 瓶(編號2638、3578)、乙炔鋼瓶1 瓶(編號A619)及切割器1 組(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發還)。 ㈡96年9 月27日下午9 時許,在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六輕廠區,徒手竊取鴻錳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錳公司)所有、現由戊○○租用之乙炔鋼瓶1 瓶(編號4352,價值約5,000 元,已發還)。 ㈢96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麥寮鄉崙後村8 之30號,徒手竊取丁○○即「聯展企業行」所有之氧氣鋼瓶1 瓶(編號 3619 , 價值約3,000 至4,000 元,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鋼瓶安全檢查站鋼瓶安全檢查報告表、鋼瓶出貨單、鴻錳氣體工業有限公司對照單各1 紙、聯展企業行對照單2 紙、乙○○、戊○○、丁○○3 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蒐證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3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2 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欲切割他人鐵器而竊取他人之乙炔鋼瓶,顯輕忽他人財產權歸屬,其竊得3 次鋼瓶之前2 次為空瓶,竊得之乙炔鋼瓶價值在3 千元至2 萬元之間,該失竊物品均無受損而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太,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惟其影響社會秩序甚大,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希望有自新機會,並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認為本案宜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此量刑稍嫌過重,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