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劉沛興 魏志斌 被 告 鄭裕樺即鄭崇斌 鄭張瑞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鄭錫柳 被 告 鄭辛輝 鄭昌品 兼 上一 人 鄭鈞守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嘉賢,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當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變更為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117 頁)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下稱鄭裕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鄭裕樺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 3,501,18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鄭裕樺之被繼承人鄭春福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鄭裕樺、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等6 人,被繼承人鄭春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鄭裕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為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裕樺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鄭裕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迄今未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被告鄭裕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鄭張瑞香、陳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部分:被繼承人鄭春福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鄭張瑞香,及子女即被告張鄭錫柳、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鄭春福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將鄭春福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鄭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林內鄉永昌段1862、1890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春福所有,同段1894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春福與訴外人張建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鄭春福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鄭張瑞香,及子女即被告張鄭錫柳、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所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鄭春福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原告對被告鄭裕樺有3,501,18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執有新北地院101 年10月30日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鄭裕樺名下除所繼承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裕樺即鄭崇斌積欠其3,501,18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清償,並取得新北地院101 年10月30日板院清101 司執宇字第11645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繼承人鄭春福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鄭裕樺、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等6 人,其等並於103 年9 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鄭裕樺、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所公同共有各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鄭春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第149 頁)、本院查無拋棄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證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3 月5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130170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鄭裕樺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鄭裕樺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建物及投資桔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5 年度之所得共3,88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審酌鄭裕樺之財產,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值僅15,700元,投資桔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為500,000 元,足見鄭裕樺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即不足以擔保其所有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鄭裕樺已屬資力不足,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此,被告鄭裕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鄭裕樺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鄭春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鄭春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經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鄭裕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鄭裕樺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至原告以其債務人鄭裕樺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裕樺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鄭裕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以鄭裕樺為本件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鄭裕樺為被繼承人鄭春福之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債務人鄭裕樺怠於行使,致原告對債務人鄭裕樺之上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鄭裕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鄭裕樺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裕樺就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債務人鄭裕樺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以鄭裕樺為被告,訴請被告鄭裕樺分割遺產,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裕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皆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鄭裕樺)及被告鄭張瑞香、鄭辛輝、鄭鈞守、鄭昌品、張鄭錫柳各負擔6 分之1 ,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沈怡君 ┌────────────────────────────────────────┐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福所遺遺產 │ ├──┬─────────────┬───┬───┬──────┬────────┤ │編號│土 地 坐 落│使 用│使用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分 區│類 別│(平方公尺)│ │ ├──┼─────────────┼───┼───┼──────┼────────┤ │0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甲種建│903.49 │ 公同共有全部 │ │ │土地 │ │築用地│ │ │ ├──┼─────────────┤特 定├───┼──────┼────────┤ │0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業區│水利用│81.75 │ 公同共有全部 │ │ │土地 │ │地 │ │ │ ├──┼─────────────┤ │ ├──────┼────────┤ │0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 │187.93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 │土地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 │ ├──┼─────┼─────┤ │01 │鄭張瑞香 │6 分之1 │ ├──┼─────┼─────┤ │02 │張鄭錫柳 │6 分之1 │ ├──┼─────┼─────┤ │03 │鄭辛輝 │6 分之1 │ ├──┼─────┼─────┤ │04 │鄭裕樺即鄭│6 分之1 │ │ │崇斌 │ │ ├──┼─────┼─────┤ │05 │鄭鈞守 │6 分之1 │ ├──┼─────┼─────┤ │06 │鄭昌品 │6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