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顏嘉俊、黃瑞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相 對 人 黃瑞興 上列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全字第15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全字第1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 人及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並非擔任第三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更沒有脫產之行為。異議人雖於110年10月6日簽訂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惟依照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異議人僅有連帶擔保完成雲林縣○○鄉○○○000○○○○○○○○00000號 建造執照其中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編號A 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完成建築,並未有連帶擔保返還 價金。相對人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約定,也經相對人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異議人 亦無從依照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之擔保興建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對於異議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異議人與光祿公司所簽立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所載,異議人為光祿公司對相對人連帶擔保之事項為「若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交屋,持本買賣契約可向祐嘉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以買賣雙方契約之約定為準)」可見異議人所為之連帶擔保僅限於「完成建案後交屋」,並不包括擔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返還購屋價金」此一金錢之請求。又倘相對人與光祿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經相對人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34號存證 信函對光祿公司合法解除,相對人依法亦僅能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然此等金錢給付義務均非在異議人簽立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約定之擔保範圍,故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存在,其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原裁定就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部分,亦容有未恰,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均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