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阮廖天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阮廖天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倉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讓與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訂立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債權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即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讓與其於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 明和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債權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即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此部分與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000元【計算式:7,300,000元+1,000,0 00元+700,000元=9,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