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阮廖天金、張倉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阮廖天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張倉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郭憲誠與上開建物之建商即訴外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簽約後將買方收執之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原告旋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簽約款予祐嘉建設公司。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多筆不動產買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乃在擔任原告購屋出名人之情形下,以母親生病、繳保險費、維修父母所居房屋內電視等事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9萬元。 ㈢嗣後被告因他故欲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成為真正之買方,兩造乃於110年(起訴狀誤繕為111年)11月30日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內容載以:「本人張倉福擬購買崙背鄉南陽村11鄰中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中山路房地),及崙背鄉南陽村12鄰成功路30-5號之房屋及土地共2棟,因購買金額不足,向阮廖天金女 士借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新臺幣1,090,000元整), 需支付利息新臺幣2萬伍仟元整(新臺幣25,000元整),借 款時間到民國111年2月2日止,連同本金及利息需返還新 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新臺幣1,115,000元整),給予 阮廖天金女士,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證明。」之原證3 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借據),以將上開109萬 元作為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 ㈣「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29萬元,嗣與原告終止買賣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元亦轉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合計109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2日 ,有系爭借據可稽。 ㈥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更發現被告委託仲介公開出售系爭房地,恐意圖脫產,爰依系爭借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1,11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11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0元,及其中1,090,000元自11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原告則為被告之客戶,兩人因而認識,後原告以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如欲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可有優惠,開始遊說被告投資購買房地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透過原告之介紹,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段3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買賣價金1,230萬元。又因原告表示 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折扣優惠,故前述房屋實際以1,200萬元成交,該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原告以私 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退還予 被告,嗣被告復將上開房屋以1,260萬元售出,本無爭議 。而後,被告復再透過原告之介紹,陸續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數間房屋(預售屋),爰分述如下。 ㈡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中山路房 地)部分: ⒈被告經原告之介紹,於110年7月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1,430萬元,並同樣因介紹被告購買之原告與祐嘉建設公司 董事長熟識之故而享有30萬元之折扣優惠,因此該房地實際以1,400萬元成交,該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原告以 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後 退還予被告。 ⒉前述房地之買賣價金,除以銀行貸款部分支應者外,其餘款項之給付經過為: ⑴簽約款15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入 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⑵完稅款兩筆,分別為126萬元及84萬元,被告各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⑶前述⑴⑵之款項被告均係以自己之資金支付。 ⑷另交屋款24萬元(含代書費)因被告之現金不足,故乃向原告商借24萬元用以給付,惟被告嗣後已將該24萬元之借款清償,詳如後述。 ⒊又,被告嗣後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歐育靜(被告誤繕為「歐育靖」,以下均稱歐育靜)。該購屋款中定金30萬元,係於承辦代書蔡永男處由歐育靜給付後,逕行轉交原告,用以償還後述被告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及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至於歐育靜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20萬 元及尾款30萬元,係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日,逕行匯入被告所指定原告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償還後述被告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及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㈢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部分: 被告經由原告之介紹,於110年9月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所興建之「祐嘉朝陽」建案D6戶預售屋,買賣價金830萬元。惟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遂與原告借230萬元用以支付前述D6戶預售屋所需繳付款項(分別需給付土地價 款50萬元及房屋價款146萬元),雙方成立借貸契約 被告 並向原告表示會於將系爭中山路房地出售後,即將前述借款返還給原告。而前述借款,原告則分別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於交付前述120萬元之借款同日(110年9月27日), 卻復向被告表示因其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屋亦需要資金,故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伊,故被告便依原告之要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該60萬元款項係被告當天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返還給原告。 ㈣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部 分: 被告經由原告之介紹,於110年10月25日與祐嘉建設公司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35萬元 ,惟因被告當時自備款不足,遂與原告商借80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前述80萬元借款由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逕行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繳納購屋 定金,其餘完稅款則係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於110年12月6日匯入前述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天后段306-6地號土地、382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1,200萬 元,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 ㈡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歐育靜。該買賣契 約約定第一期款220 萬元、尾款30萬元是匯入原告的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調字卷第123 頁)。 ㈢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之110萬元係原告(阮氏錦即原告 阮廖天金)匯款給被告、120萬元係原告自行匯款給被告 (調字卷第169 頁)。 ㈣就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80萬元,是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分行帳戶。 ㈤購買系爭房地的完稅款175萬元,是被告自行出資。 ㈥兩造間有簽立起訴狀原證3的借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陸續借款29萬元,嗣與原告終止買賣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元亦轉做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上開借款合計109萬元,兩造約定利息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2 月2日,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紙為證(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頁)。而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之間超過5個 月期間均未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1年9月21日於本件行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時,不爭執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僅爭執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抑或是110年11月2日,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迄至111年11月2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始辯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查:本件原告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本件被告背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偵查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阮廖天金借錢給你時,你們雙方如何約定借貸利息?是否有簽立相關合約?)她只叫我簽一張借據,但是該張借據只有她自己留存,紙上有寫利息為2萬5仟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另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11年5月12日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告以告訴事實】告訴人委託你出名登記購買房子,事後他有找到人要賣屋,你不配合賣房,告訴人認你涉有背信,有何意見?)事實上,他是借錢給我去買房子。(有何證據證明?)當時有簽1份借據,沒有 留存,只有寫1份而已。」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訊問該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件被告時,本件原告陳稱:「(【提示借據】這裡面的借據有寫到崙背鄉南陽村中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崙背鄉南陽村成功路30-5號 房屋及土地之借據,是妳有借給張倉福錢嗎?可以詳述借據如何來?)借據是事後張倉福補簽,我當時拿錢給張倉福,購買登記在張倉福名下,我擔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拿錢給張倉福,所以才叫張倉福補簽,其中20萬是我之前拿出來借給他私人使用,80萬是我之前買房子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其後本件被告陳稱:「(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合約在告訴人那邊,因為告訴人要幫我代售崙背鄉、斗六市中華路的房屋,所以才將合約交給告訴人,系爭的房地契約還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觀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行 隔離訊問,本件兩造均在場,檢察官除提示系爭借據予本件原告外,並有告以要旨明確提及系爭借據所載文字為:「崙背鄉南陽村中山路341-3號之房屋及土地、崙背鄉南 陽村成功路30-5號房屋及土地之借據」,而當時兩造均稱本件原告有借款與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在知悉檢察官係訊問何紙借據之情況下,亦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借據非其所簽云云,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涉及本件多件房地產買賣,顯見有頗高的處理財務能力,伊若未向原告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應無可能輕率簽立系爭借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加計利息,被告應返還其1,115,000元等情,應屬有據。 ㈡另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交屋款24萬元(含代書 費),係向原告所借等語。就購買系爭房地的定金80萬元 ,是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分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筆款項之總金額為104萬元,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不動產、支付 被告母親醫療費用、繳保險費、維修家電等原因,陸續向其借款29萬元及80萬元,共計109萬元等情,金額相差無 幾,益徵原告所述屬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9萬元 ,並約定利息為25,000元、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2日,有 系爭借據可稽,被告逾期不為清償,原告訴請被告如數償還借款本息1,11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㈣被告雖辯稱伊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簽約金150萬元及完稅 款126萬元、84萬元為伊以自有資金支付,並未向原告借 上開款項,僅向原告借得購買上開房地之交屋款24萬元云云。然查,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育 靜。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元係匯 入原告的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23頁),倘被告 購買上開房地僅向原告借款24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出售上開房地時,竟需約定買方將買賣價款共計250萬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實有違常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110年11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歐育靜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歐育靜。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 元是匯入原告的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其原因係伊為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而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伊為償 還該等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故指示訴外人歐育靜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之220萬元、3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 然查,被告卻又辯稱於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向伊表示因原告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屋亦需要資金,故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伊,故伊便依原告之要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該60萬元款項係被告當天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返還給原告等語。則倘如被告所辯,被告因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向原告借得24萬元、因購買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向原告借得230萬元, 總計借得之款項為254萬元,而伊於110年9月27日已先償 還了60萬元,剩餘未還金額僅為194萬元,則為何出售系 爭中山路房地後被告尚需要求訴外人歐育靜將220萬元、30萬元(共250萬元)償還予原告,中間差價竟達56萬元,若為利息,則利率較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差達10倍有餘,故被告上揭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又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80萬元,係原告在110年11月3日匯款給祐嘉建設公司的合庫雲林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 參(調字卷第25頁)。如該80萬元係如被告如所辯,為伊向原告所借得,則連同上開伊向原告借得未還之194萬元 ,總計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則為274萬元,如被告指示訴外 人歐育靜於110年11月30日將支付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之220萬元、30萬元(共25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係為 償還向原告所借之上開款項,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僅 積欠原告24萬元。又,即便如被告所辯伊嗣後將系爭中山路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歐育靜,該購屋款中定 金30萬元,係於承辦代書蔡永男處由歐育靜給付後,逕行轉交原告,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等情為真,則被告還款已超過伊向原告所借之金額。 ㈦而被告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並非借據上所載之110年 11月2日,實際上為110年11月30日云云。然查,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僅積欠原告借款為24萬元,甚至還 款已經超過伊向原告所借之總額,則被告為何還願意於11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載明其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息共1,115,000元?實令人匪夷所思。 ㈧其實本件被告就其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地、祐嘉朝陽D6戶預售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伊向原告借款及償還之過程均為被告一面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金融帳戶資金流向並無法證明該資金流向之用途為何?及是否如被告所辯?),也無法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辯解與其簽立之系爭借據間之關連性,故被告所辯,應均屬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原本及利息共計1,115,000元,及其中本金109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