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阮廖天金、張倉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阮廖天金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張倉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讓與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建設公司)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76-8、176- 9、176-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同段建號建物訂立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債權予原告。二、被告應讓與其於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明和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訂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於110年9月22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林明和間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於1 10年9月22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原 告與林明和間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讓與其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於110年9月22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債權予原告。㈡被告應讓與其與林明和間於110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因被告與祐嘉建設公司、林明和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農地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移轉 預售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予原告,故而改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借名契約關係所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祐嘉建設公司及林明和之價金1,960,000元,及原告另外 交付予被告支付購屋款700,000元,經核原告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間起即與祐嘉建設公司股東之配偶即證人廖健男 磋商購買訴外人林明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農用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及祐嘉建設公司所預售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道路用地即同段176、 176-8、176-9、176-10地號土地持分,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編號D6號之三層樓房之預售屋(上開四筆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與林明和合意以100萬元元之價金購買 系爭農地、與祐嘉建設公司合意以73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房 地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 ㈡嗣原告於110年9月6日將頭期款120萬元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後,發現原告因身分因素恐無法辦理房屋貸款,原告方覓得被告並與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出名於110年9月22日分別與林明和就系爭農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祐嘉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110 年9月22日分別匯款110萬元(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36萬元、共計14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 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 之後原告另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 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用以支付系爭農地之頭期款,以上除有匯款明細及原告與廖健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溝通之對話截圖可證,且於系爭房地施工期間,原告均要求廖健男不定期傳送施工進度照片,以利掌握施工進度,完工後,就系爭房地之室内配置與家具,廖健男也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討論。系爭房地興建完工後,於110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 並設立門牌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惟被告拒不偕同原告 辦理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被告已於111年9月26日解除與祐嘉建設公司間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及於同日解除與林明和間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被告與祐嘉建設公司、林明和間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農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 嘉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 告交付予林明和之系爭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 另原告先前曾交付被告70萬元,原本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事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證人廖健男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原已先支付120萬元之定金,係因外籍人士貸款問題,無法以自己名 義購買,方覓得被告擔任人頭,出名簽署系爭預售屋及農地買賣契約。系爭預售屋及農地買賣契約雖由被告出面簽約,惟被告係經原告通知簽約時間、地點始到場簽約,倘被告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豈有可能對於交易細節均未過問,僅於簽約時到場簽名;且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所支出之價金全數由原告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收款當日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及林明和,足見本件買賣價金實質上全數悉由原告出資,兩造間確實為典型之借名登記關係。 ㈤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僅透過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向祐嘉建設公司支付146萬元及於110年9月27日向林明和 支付50萬元,合計196萬元。被告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及110年12月6日各匯款80萬元、175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然此係為支付原告另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價金,與本件無涉。 ㈥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曾於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已就原告為實際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被告僅為出名簽署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舉證證明,反觀被告除承認有收受原告230 萬元之事實外,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舉證證明,足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告雖主張23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然就清償之事實,仍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230萬元之借款,已經訴外人 歐育靖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220萬元、110年12月8日交付30萬元,合計25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惟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交付,要難認被告已經清償原告2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如欲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可有優惠,遊說被告投資購買房地產。被告於110 年5月20日透過原告介紹,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買賣價金 1230萬元,因原告表示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折扣優惠,故上開房屋實際以1200萬元成交,所餘30萬元差額則透過原告以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後退還予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房屋以1260萬元出售 ,而後,被告復再透過原告之介紹,陸續向祐嘉建設公司購買數間房屋(預售屋): ⒈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部分:被告於110年7月 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约,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段379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買賣價金1430萬元, 因原告表示其與祐嘉建設公司董事長熟識可享有折扣優惠,故上開房屋實際以1400萬元成交,所餘30萬元之差額則透過原告以私下退款之方式,於扣除買賣所需支付之稅費3萬元 後退還予被告;其中,被告以自己現有資金給付簽約金150 萬元及完稅款126萬元、84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另交屋款24萬元元(含代書費)則因被告現金不足,乃向原告商借24萬元給付,惟被告嗣後已將該24萬元之借款清償。嗣被告將上開房屋以1400萬元售出予訴外人歐育靜,其中購屋款中定金30萬元部分,係由歐育靜於承辦代書處給付後,逕行轉交予原告,用以償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至歐育靜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20萬元及尾款30萬元,係分別 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8日,逕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 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内,用以償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110年9月16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30 萬元。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遂與原告商借230萬元用以支 付系爭房地所需繳付款項(分別需給付土地價款50萬元及房屋價款146萬元),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表示 會於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出售後,即將前述借款 返還予原告。而上開230萬元借款,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2 日及11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於交付120萬元之借款當日(110年9月27日),卻向 被告表示因其投資購買「祐嘉朝陽」建案B2戶預售屋亦需資金,故要求被告先將6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原告,故被告便依原告之要求,於110年9月27日返還60萬元借款予原告,該60萬元款項係被告當日自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内提領現金後,於車上以現金交付返還予原告。 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部分:被告經由原告介 紹,於110年10月25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 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同 段3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買 賣價金1235萬元,惟因被告當時自備款不足,遂與原告商借80萬元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80萬元借款由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逕行匯入祐嘉建設公司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用以繳納購屋定金,其餘完稅款175 萬元則係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於110年12月6日匯入上開祐嘉建設公司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 ㈡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原告所述需要覓得人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真實,因越南人根本不能取得我國財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與必要性,原告所陳稱之借名登記云云,並非真實。我國與越南既非互惠國,依內政部函釋越南人不得取得我國不動產,為禁止之規定,惟原告依「找人頭」之方式企圖實質上取得臺灣之不動產,想獲得可以得到實際處分權人之效果,已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又原告所提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顯係將原本借款契約做加工,殊難想像有契約前面用手寫,中間用電腦打字,後面又再用手寫,明顯不符合社會常情,足見為加工後變造之證據。 ㈢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總價1235萬元,完稅款為1 75萬元,係被告自己向他人借款並匯款予祐嘉建設公司,非原告所支付,原告若主張為自己資金所支付,應舉證證明。而後之貸款,為被告以自己00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貸款,由「放款」980萬元及「住宅險」轉帳2,961元之記載,可見被告為自己辦理貸款,並以自己資金給付,原告根本沒有提供資金,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理應由原告自己付款,然上開房屋乃係被告自行付款及辦理貸款,足徵上開房地係被告自行購買之房屋,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可見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告為償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 屋出售予訴外人歐育靜時,委請代書交付30萬元定金予原告,其後並由歐育靜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20萬元、於110年12月8日給付尾款30萬元,合計250萬元,由歐育 靜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農地時向原告借貸款項230萬元,以及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號房屋時,向原告借貸款項80萬元,另被告曾於110年9月27日自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返還原告。歐 育靜所直接給付原告之款項,只有定金30萬元、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30萬元,合計280萬元,非高達470萬元,且被 告所償還原告之款項合計34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貸予被告 之款項334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明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萬元購買林明和所有系爭農地。 ㈡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祐嘉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730萬元購買祐嘉建設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房 地。 ㈢被告已於11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祐嘉建設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 告,被告於同日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原告另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嘉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告交付予 林明和之系爭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廖健男到庭證稱:「因為我本身家族是祐嘉建設公司的股東,所以這件預售屋的案件我都有參與,這件預售屋的案名叫做朝陽1,共計興建23戶,原告從這個建案開始規劃的 時候就有來預定1戶,預定的時候原告是跟我口頭預定的, 後來申請建照以後跟興建過程中,都是與原告聯絡的,包括原告購買的D6戶,購買過程中我都有跟他聯絡,包括廚房修建、增建,還有後面他有跟第三人林明和購買一塊農地(古坑鄉東興段175之1地號土地),這塊農地其實也是屬於祐嘉公司所有,只是登記在私人名下,這個建案其中有4戶,都 有一併購買房屋後方的農地,原告是其中一戶。當初原告有要求農地部分也要二次施工,所以有請公司畫圖,公司也有配合畫增建的平面圖。」「(問:既然都是原告與你接洽預售屋及農地,為何契約書上記載的買受人不是原告?)原告有匯120萬給公司,後來原告因為金錢不足100萬左右,所以原告說要去找一個人頭來簽約,我們公司的原則是只要當事人同意我們都沒有意見,後來在簽約當天,我們通知原告到代書事務所來簽約,因為我們不知道人頭是誰,我在代書事務所等,後來才知道原告找的人頭是被告,當時我有跟原告和被告確認要簽約的名字是誰,原告同意由人頭即被告來簽約,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來源,我不清楚。簽約後,因為口頭預定預售屋及農地的人和實際簽約的人不同,所以我們公司有把120萬元退還給原告,有匯款紀錄。再由人頭即被告 依照合約來匯款給祐嘉公司和林明和。」「(問:就你所知原告和被告間有借名購屋及購地的契約嗎?)契約沒有,但當初簽約時原告沒有來,原告在電話中口頭上說被告是他的人頭,簽約時只有被告來,被告來簽約完就走了,簽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簽約過程中,我都在代書事務所現場,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來簽約而已。」「(問:既然原告說被告是他的人頭,那你為何把原告因為買房子匯給祐嘉公司的120萬元的款項,再匯款退還給原告?)因為簽約的當事 人是被告,公司因為有稅金的問題,120萬元款項來源不明 是不行的,所以我們才把120萬元退還給原告,再由被告匯 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由證人廖健男之證詞,堪認原告因欲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而與證人廖健男接洽,洽談買賣及房屋增建相關事宜,及原告嗣後表示因資金不足,欲以被告當人頭代表簽約乙節,然證人廖健男亦自承對於兩造間之金錢來源並不清楚,則證人廖健男在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何能確定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之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所支付?且證人既聽聞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要找人頭來買,顯見原告資金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則證人豈能確定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之購買資金來源全部出自於原告,僅係由被告出名以其本人名義擔任買受人?證人僅以原告單方表示要以被告為人頭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其所為證述未免過於率斷,要難遽與採憑。 ⑵原告雖提出借名契約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 所提出借名契約,乃係由A4紙張裁切約一半之白紙,其上原有電腦打字記載部分為:「借款人:張倉福先生。聯絡電話:(空白)、身分證:Z000000000、住址:雲林縣○○鄉○○村 00鄰○○路00號,中華民國110年 月 日」等語,由此部分外 觀觀之,此一紙張原應係用於借款時使用。而於紙張上方有藍筆書寫「阮廖天金購買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之古坑鄉東興段176-6地號等土地上房屋(編號D6)及土地(含農地),因 怕無法貸款過戶,故找人頭張倉福代為簽約作為人頭。」等字;另在借款人下方以藍筆書寫「(人頭)」等字;並於住址下方空白處有藍筆手寫「出資購買人:阮廖天金,身份證:Z000000000」,及於時間欄以藍筆手寫「9」「22」等字 。由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外觀形式上觀之,明顯可見借名契約內容乃係拼湊而成,其上張倉福簽名及書寫電話號碼之筆色與其他手寫文字之筆色明顯不同,是否經兩造合意於同一時間作成,實有可疑?兩造間倘確有借名契約,既然原告得以電腦繕打部分契約文字,衡情理應將全部契約內容文字一次繕打完成,而無部分以手寫,部分以電腦打字,拼湊完成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買賣價金高達830萬元, 倘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欲以書面作成契約,則理應慎重,就兩造間權利義務詳細載明,而無草率以借款字據改寫為借名契約之可能?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顯係拼湊而成,且其內容有諸多疑義,尚難遽信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除系爭房地外,另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000○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地)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中山路房地實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郭憲誠、祐嘉建設公司於110年7月22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郭憲誠及祐嘉建設公司購買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為1430萬元,被告於110 年7月23日匯款150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110年7月27日匯款12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110年8月12日匯款84萬元予祐嘉 建設公司,並於於110年8月31日向二崙鄉農會貸得款項1056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中山路房地係被告 自行購買,買賣總價為1430萬元,實際成交價格為1403萬元,被告自行給付簽約金150萬元,完稅款126萬元、84萬元,及交屋款24萬元,另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1056萬元等語,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就其有給付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1430萬元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僅以其有出面與祐嘉建設公司洽談買賣相關事宜,空言主張中山路房地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告本名阮氏錦名義匯款1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 匯款146萬元予祐嘉建設公司;另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曾匯 款1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林明和,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前後匯款11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之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原告有先後匯款予被告110萬元、120萬元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況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則所有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之款項,理應由原告本人支出,僅由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登記,而無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背負貸款之理,原告既表明因怕無法貸款,而覓得被告作為人頭,顯見係欲由被告出面辦理貸款,而倘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此與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明顯有間,由此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先前透過被告分別交付予祐嘉建設公司之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146萬元,及原告透過被告交付予林明和之系爭 農地頭期款50萬元,合計1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農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96萬元,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前後匯款合計2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於其與訴外 人歐育靜就中山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由歐育靜將買賣價金中第一期款項220萬元及尾款30萬元,由歐育靜以匯 款方式匯入原告阮廖天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前後兩次匯款合計230萬元予被告,已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歐育 靜匯款至原告帳戶代償完畢乙節,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中山路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歐育靜匯款並非代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兩造間就中山路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歐育靜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則歐育靜因與被告簽訂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而於買賣契約中與被告約定,由歐育靜將房屋價款之一部匯入原告之帳戶,顯見歐育靜係受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則被告積欠原告230萬元,因歐育靜代償 而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230萬元予被告,另交付現金36萬元 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266萬元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 告匯款2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36萬 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3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自難認被告曾受領原告所交付現金36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雖曾受領原告匯款230萬元,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難僅以原告有先後匯款予被告110萬元、120萬元之事實,遽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所受領原告匯款230萬元,已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歐育靜分 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8日匯款22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清償完畢,已如 前述,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單據上之被告筆跡送鑑定,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囑託鑑定,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佑怡